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1471-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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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1號 抗 告 人 黃映靜(原名:陳黃映靜) 陳鳳芳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伊等清償借款,原法院於民國 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相對人之聲明對伊等為一造辯論,並以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判命伊等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7萬2218元本息(下稱原審判決)。原審係將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寄存送達伊等當時登記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戶籍址),然抗告人黃映靜於101年間實際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地址),抗告人陳鳳芳自100年起即經常出境至中國,並未久居臺灣,均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址;該址之實際居住人為陳鳳芳之阿姨即訴外人黃阿雪及其配偶,黃阿雪於原審訴訟期間罹癌住院治療,其配偶失智,平日由外勞照護,因該外勞不識中文,無法簽收信件,且陳鳳芳於101年1月16日出境中國後,迄同年2月16日始返台,隨即於同年2月20日出境,同年3月17日始入境,伊等不知有寄存送達之情,亦未領取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原審判決寄存送達不合法。又伊等於113年10月29日閱卷後始知悉有原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同年11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竟認原審判決已於101年3月12日合法送達,伊等之上訴遲誤不變期間,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未於居住該登記戶籍之地域,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查抗告人主張:黃映靜於101年間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陳鳳芳經常出境,僅短暫回臺,均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址,該址之實際居住人為黃阿雪及其配偶等節,攸關抗告人客觀上是否有住在系爭戶籍地之事實,及主觀上有無久住該址之意思,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認系爭戶籍地為抗告人之住所,並以原審判決寄存送達為合法,抗告人所提上訴逾期,予以駁回,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