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HV-113-抗-1475-202502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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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5號 抗 告 人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促字第57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萬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1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9萬5,840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與債務人串通脫產之嫌,應不得停止執行,且原裁定未計算附表所示動產未即時拍賣而折舊之損失,相對人至少應提供1,259萬1,840元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對昭萬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扣押附 表所示之動產,相對人以該等動產為伊所有為由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案卷查明無訛,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21萬7,969元,原裁定以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約需6年6月,是以此預估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69萬5,840元(計算式:0000000×6.5×5%=0000000.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69萬5,840元,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本件擔保金應以上開169萬5,840元加計附表所示動產之折舊損失1,089萬6,000元,共計1,259萬1,840元,尚高於抗告人之債權額521萬7,969元,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金169萬5,840 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定型機 3 套 熱煤油鍋爐(含4顆馬達) 2 台 鼓風機 1 台 蒸氣鍋爐 1 台 發電機 1 台 活性碳過濾設備 1 組 蒸氣燃油鍋爐 1 套 汙泥烘乾機 1 套 不銹鋼水塔(生活用水含馬達) 2 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