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3-抗-1478-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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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8號 抗 告 人 蔡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承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蔡承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為親姊妹,伊於研究所期 間即赴英國求學、工作,多年旅居海外,於臺灣並無收入。伊於民國96年間陸續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中正路房地,並與編號2、3所示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申辦貸款,乃商請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並以抗告人名義申請房貸,及將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嗣伊委請抗告人就系爭中正路房地向銀行辦理增貸,並依銀行要求配合塗銷系爭中正路房地之預告登記,然伊於112年初要求抗告人配合重新辦理預告登記,或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遭抗告人拒絕,伊已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5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又系爭不動產經伊無償提供予第三人即兩造父親蔡玉龍,及其伴侶温苡淨無償使用居住,由温苡淨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詎温苡淨於112年12月21日外出返家發現所有權狀及相關資料遭竊,抗告人並於113年7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以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就請求之標的現狀已有變更,將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若認伊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足之。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76萬5000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中正路房地為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實為蔡玉龍出資購買,蔡玉龍並 慮及已供相對人大量資金至英國就學,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登記於伊名下,每月應繳之貸款則由變賣蔡玉龍之畫作及藝術品以支應。嗣蔡玉龍因心血管疾病及洗腎致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相對人與温苡淨要求以系爭中正路房地增貸600萬元以貼補家用,温苡淨竟於貸款核撥後擅自匯款150萬元予相對人,且於112年2月間無端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經伊拒絕。又考量伊經濟能力有限,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法拍,及為準備蔡玉龍晚年生活用錢之需,伊於112年12月間經蔡玉龍同意而取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原係分別向中國信託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辦理,如能一併轉貸至中國信託,將可取得優於原貸款條件之利率及攤還期限,乃於113年7月間辦理轉貸,是本件並不存有假處分之原因。倘認仍具假處分原因,系爭中正路房地經設定抵押權之價額為1020萬元,可認係系爭中正路房地之價值,原裁定所認定之擔保金額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以資解決,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111年度台抗字第4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處分請求部分: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就 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華亞晶鑽社區管理費、車位收據、永豐銀行網路ATM列印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宏銘經典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單、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31-91、93-106、108-113、115-161、163-178、179-189頁),又相對人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2年3月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不動產乙情,亦有其提出本案訴訟之裁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0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不動產為蔡玉龍贈與伊等語,核屬對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事項,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系爭中正路房地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擔保總債權金額102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法院卷第193、197頁),且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頁)。抗告人雖辯稱:113年7月辦理增貸係為整併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等語,惟查,系爭中正路房地前於110年8月31日辦理增貸400萬元,又於同年11月8日辦理增貸200萬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借款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7頁),其中增貸之200萬元業於110年11月30日用於償還附表編號2、3所示房地貸款一節,亦有其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97頁),則抗告人辯稱600萬元增貸全係供温苡淨家用使用,已難採信。又系爭中正路房地前於110年間辦理增貸前,相對人主張每月繳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之金額達5萬6000元至5萬7000元(計算式:21000+35000=56000、22000+35000=57000,15元匯款手續費部分不計入),於辦理增貸清償部分貸款後,每月繳付貸款本息之金額降至3萬2680元(計算式:910+19310+12460=32680),有其提出永豐銀行忠孝分行、戶名:抗告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戶名:抗告人、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81-119、159-161頁),足認系爭不動產於110年辦理增貸償還部分貸款後,每月應償還貸款本息已有顯著減少,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間是否仍有整合貸款之必要而須重行辦理轉貸,已有疑問,抗告人泛言為整合貸款,以取得較優貸款條件等語,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尚難採信。   ⒉再者,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中國信託銀 行辦理轉貸850萬元乙情,有其提出臺幣活存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依抗告人自陳部分係用以清償原貸款575萬8561元(本院卷第167頁),依此計算至少尚有274萬1439元之差額,應為抗告人所取得。抗告人雖辯稱因温苡淨向伊表示不再照顧伊父親蔡玉龍,因擔心蔡玉龍晚年生活,及考量經濟能力有限,乃辦理轉貸等語,並提出其與温苡淨間之訊息紀錄、錄音檔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29-37頁),然參以抗告人所提訊息紀錄及錄音譯文內容,均僅能說明温苡淨曾向抗告人提出將蔡玉龍接回乙事,惟蔡玉龍是否已由抗告人接回單獨扶養、增加扶養費用為何、相對人是否拒絕分擔等情,均未見抗告人提出事證釋明,則抗告人抗辯為扶養蔡玉龍而有轉貸之需要等語,難認可信。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3年7月15日向中國信託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認系爭中正路房地所有權圓滿狀態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非無釋明,又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見原法院卷第9頁),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抗告人就系爭中正路房地不得讓與、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為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中正路房地所受損失,應以系爭中正路房地換價所得之利息損失計算之。又系爭中正路房地鄰近不動產於實價登錄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為7萬元,估算系爭中正路房地價額為783萬5100元乙情,曾經系爭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13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在案(見原法院卷第201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審酌本案訴訟已於112年3月14日起訴,為兩造所自陳在卷(原法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166頁),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規定,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個月、第三審1年6個月,加計裁判後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因素,估計本件假處分期間約4年6月(本案訴訟至確定期間約6年,扣除系爭本案訴訟112年3月14日起訴至原裁定於113年10月4日作成時經過期間約為1年6月),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76萬2898元(計算式:7835100×5%×4.5=17628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據此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176萬5000元,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抗辯系爭中正路房地應以中國信託擔保債權1020萬元為其價值認定等語,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查中國信託就系爭中正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20萬元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既包含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不能依擔保債權總金額,據以認定系爭中正路房地之價值,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為釋明,雖 尚有不足,惟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0○0號4樓 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81/1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之2五樓 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1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之1五樓 坐落基地:同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6/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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