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裁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HV-113-抗-1479-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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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9號 抗 告 人 李俊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窓明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登記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同段24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112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准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然相對人對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9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對人提起自訴,亦經原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裁定(下稱系爭刑事裁定)駁回確定,且伊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非相對人所主張遭詐欺陷於錯誤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至伊名下,因相對人迄未依約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伊已代相對人清償多期貸款,相對人更未依約行使買回權,伊因系爭房地遭假處分執行無法利用,已無能力續繳貸款,系爭房地如遭法院拍賣,恐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以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參照)。另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於110年間遭抗告人與其同夥等人詐欺,於111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抗告人旋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貸款所得款項交由同夥林立峯使用,相對人擬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免系爭房地抗告人為移轉、設定抵押等處分行為或為現狀變更,致日後難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處分裁定禁止系爭房地為移轉、轉賣、設定抵押,經原法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95萬元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94號卷核閱屬實,自為真實。抗告人雖以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裁定均已確定,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云云。然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既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則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刑事裁定所確定事實,無從據為認定相對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聲請假處分之權利等情事,自未該當「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要件,且未符合「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規定,抗告人復未陳明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事實,顯難認系爭假處分裁定有何得撤銷原因存在。至於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相對人有違約、未行使買回權情事,核屬本案爭執事項,亦未該當前述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因,無從據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依據。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自屬適法,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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