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抗-1481-20241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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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1號 抗 告 人 邱鈺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5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5至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953號債權憑證 (含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603萬3,266元本息債權(下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007號(下稱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前述債權。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陳報其等保單扣押情形依序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5、6及7所示(合稱系爭保單)。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有關系爭保單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以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司執字第480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以:終止系爭保單嚴重影響伊晚年生活照顧,全民健保無從取代系爭保單之保障,伊已難訂立與系爭保單相仿之保險契約,且系爭保單解約金合計僅45萬6,737元,伊所受損害顯然超過相對人所得利益。伊前雖有出境紀錄,惟均為子女出資及低價跟團,原裁定未審酌及此,亦未查明系爭保單尚有質借等替代執行方法或存有不得終止附約之情事,逕為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系爭保單部分顯未兼顧兩造之權益等語(執行法院駁回附表編號1之強制執行聲請;未予扣押附表編號3及4,以上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且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另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是否屬無益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尚未受償603萬3,266元本息等情, 有系爭執行名義及他案分配表在卷可考(7號卷第13至23頁)。又附表編號2、5及6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依序為3萬4,625元、17萬3,117元及24萬1,868元;編號7保單已終止之解約金7,127元,有南山人壽、國泰人壽及全球人壽之陳報狀及保單明細可考(7號卷第199、201至204、207至209頁)。參酌抗告人名下無財產,另於111及112年間所得總額為44萬8,000元、5萬8,932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為證(7號卷第181至187頁)。則抗告人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抑或證明有何因此執行而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作為執行標的,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㈡、抗告人雖辯以前詞,惟查: 1、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抗告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且抗告人自105至112年間有多次入出境紀錄(7號卷第57頁),其解釋為105至107年及112年之入出境為子女出資而為短程低價跟團行為(本院卷第22頁),可知抗告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出國旅行,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系爭保單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 2、執行債權所生原因事實為何,抑或系爭保單之保費由何人繳 納,依首揭說明,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辯稱債務係為他人保證所致,系爭保單保費嗣後均由子女或配偶繳納云云,無從為其有利判斷。又抗告人另以未查明系爭保險尚有質借等替代執行方法云云,惟該方式如可行,何以長期均未見抗告人主動以此清償各該債務,且經多次執行仍未能滿足執行債權。 3、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壽險執 行原則)第8條第1、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則該規定係指有前述情況時不得終止附約,並非不得終止主約。又考其制訂目的,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如附約無解約金者,或附約有解約金者,惟主契約終止已足以清償前述強制執行所列債務者),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至於終止系爭保單造成附約亦同停止效力時,因終止系爭保單係對於清償執行債權具有實益,且未逾比例原則,如前所述,且抗告人亦未證明有前開規定立法目的所述應例外兼顧之事實,自非前開規定立法時所考量不得終止之情事。是抗告人辯以系爭保單依上開規定不得終止云云,顯有誤會。又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有國泰人壽113年11月14日函可考(執事聲卷第39頁)。抗告人辯稱該保單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壽險執行原則第5條第1項不得執行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扣押系爭保單債權,並無 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