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V-113-抗-1484-20250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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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4號 抗 告 人 矯恒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5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710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21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險單」(保單號碼ACM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具狀提出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10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復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之主約已繳費期滿,並附加住院醫 療等契約,而抗告人患有疾病並長期失業,如逕予中止主約,附約亦併予中止,恐影響抗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維持;且抗告人因生活困頓,已陸續保單借款達新臺幣(下同)53萬多元,嗣後縱有還款,益徵抗告人須以保單質借應急生活費用,再向外借貸以清償保單維持保障,足證系爭保單確係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故逕予中止,相對人所獲解約金數額與抗告人所受之損害相差甚鉅,顯不符比例原則,況實務上亦有採減少保額之方式,使抗告人仍可享有系爭保單之基本保障,兼顧兩造之權益,是本件應無終止系爭保單全部之必要。至「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範之主體係法院,非保險公司,原裁定未予詳查,即逕認系爭保單之附約部分不因主約之終止而提前終止,顯屬率斷,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94,750元,及自100年3月2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原處分卷第7頁),而抗告人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單,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3年8月23日並扣除借款本息後,預估解約金額為420,828元,此有系爭保單及新光人壽公司113年8月26日函覆可證(見原處分卷第53-55、191頁)。而執行法院另囑託執行抗告人對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部分,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甚微,解約不符比例原則而撤銷該部分之執行命令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49頁)。衡酌抗告人110年間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102年份車輛1輛,此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1頁),且抗告人自104年間起業經相對人多次執行未果,此亦有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17頁),顯見抗告人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則以人身保險之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可得請領之金錢債權,以此金錢債權作為執行標的,自有其必要性,且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事。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患有疾病,中止系爭保單將影響其醫療照護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理賠審核通知書(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7-121頁)為證。惟查,依新光人壽公司檢送之理賠紀錄所載,抗告人係因胃橫膈疝氣合併第二級胃食道逆流、慢性齒槽炎、牙周炎等申請理賠,理賠型態均係一般醫療理賠性質(見同上卷第195-207頁),尚難認抗告人已罹患重大疾病或致殘廢程度,屬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約定之保險事故範圍(見同上卷第57-59頁),而得申請保險理賠之情形;且系爭保單尚包含附約「新光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新光人壽綜合保障」,依113年7月1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第3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7頁),主契約縱使因遭強制執行程序終止,亦不得終止該附約,此亦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4年1月20日函覆表示該公司終止契約時,悉依上開規定辦理附約保留作業,故不影響其附約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系爭保單縱於主約終止後,抗告人仍可依附約請求給付住院、手術等保險給付,藉以維持其醫療之必要開銷,故抗告人主張附約效力將因主約終止而影響其醫療照護而認系爭扣押命令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需以保單質借應急生活費用,系爭保單乃維持生 活所必需,如予中止,所造成之損害與執行目的之利益相差甚鉅,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自104年起經多次執行,均未受償,已如前述,而抗告人積欠上開債務近10年,而仍繼續繳納系爭保單附約之保險費以維持附約之效力,且抗告人以系爭保單多次辦理借款,至113年7月16日止,已還款僅餘本金88,879元及利息3,431元(見原處分卷第97-115頁、第157頁),顯見抗告人非全無資力或經濟信用能力,尚難認系爭保單係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須,故抗告人以此主張系爭扣押命令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再者,系爭執行事件目前僅進行至扣押程序,尚未進行至終止保險契約換價之程序,抗告人另主張應採減少保額方式執行,尚非屬系爭扣押命令之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已為公平合理之衡 量,於法核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