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抗-1485-202412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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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5號 抗 告 人 潘榮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三發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225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984號事件受理,並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162萬3892元及執行費1萬3007元之範圍內取回提存物(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漏未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列入執行債權範圍,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 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是執行債務人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判決勝訴確定者,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不復存在,自不得再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425 萬1805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24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其判決主文記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即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110年度司執字第32984號併案執行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應予撤銷」、「被告(即抗告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57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即相對人)之財產於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153至167頁)。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62萬3892元部分撤銷,且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162萬3892元之部分不得執行,應執行範圍明確,另該判決理由中亦無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說明,足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債權之執行力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執行法院自不得再將該債權列入執行債權而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漏未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列入執行債權範圍,即非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