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HV-113-抗-1487-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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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7號 抗 告 人 吳印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襄琦等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 案件(下稱57號刑案)判決認定與第三人林沛穎(下稱林沛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隱匿、藏放、收受、持有林沛穎犯罪所得,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本院刑事庭將相對人林襄琦、賴莉純(原名廖賴嬌蓮)、余碧惠、鍾美紅、易瑞僅、黃美(原名釋心瑞)(單獨逕稱姓名,下合稱相對人)及其他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受理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該案號判決判命抗告人應與林沛穎等人對相對人個別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2月15日經最高法院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相對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於113年4月30日先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在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復因兩者執行標的相同,而將後案併入前案即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0號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3日以新院玉113司執曾字第20400字第1134022713號執行命令於林襄琦新臺幣(下同)7萬4,868元及執行費1,209元、賴莉純5萬1,140元、余碧惠9,410元、鍾美紅1萬5,751元、易瑞僅17萬3,107元及執行費1,800元、黃美5萬1,817元之債權範圍內對抗告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款金額予以扣押,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0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時,因57號 刑案尚有林沛穎遭查扣之扣押物品待變價拍賣,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已有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11年11月25日發還共犯林沛穎之犯罪所得予相對人及其他被害人,故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第9點記載「抗告人待檢察官依57號刑案判決對林沛穎犯罪所得發還予相對人後,如有不足,由其給付」等語。又新竹地檢先後於111年11月25日、113年3月18日對林沛穎查扣之犯罪所得進行分配,其中受分配人胡子堯、胡靖康、李采霏(單獨逕稱姓名,下合稱胡子堯等3人)前已透過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清償,應不得再參與分配,是胡子堯等3人有重複分配獲償賠償金額之情形,如新竹地檢之後重新分配犯罪所得之款項,將會使相對人再次受償,而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合,相對人自不得於新竹地檢完成犯罪所得分配前,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如已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 始強制執行,至於該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然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4、5、6、7、8條約定,願給付 余碧惠7萬3,600元本息、黃美40萬5,300元本息、林襄琦58萬5,600元本息、賴莉純40萬元本息、鍾美紅12萬3,200元本息、易瑞僅135萬4,000元本息,並已當庭給付遲延利息予相對人完畢;復依系爭調解筆錄第9條約定,上開本金給付方式為新竹地檢依57號刑案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相對人,如有不足之部分,即由抗告人給付之。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新竹地檢111年11月28日函、113年1月3日函及相關分配表,主張其等受57號刑案查扣犯罪所得為分配後,尚有前述不足之債權金額,而就此部分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新竹地檢111年10月28日函及分配表、113年1月3日函及分配表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至21頁),是相對人就57號刑案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後,就不足部分對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㈡再觀諸新竹地檢前揭函文內容,分別係對於57號刑案扣得現 金及所沒收金飾、玉石拍賣後價金,各製作分配表發還該案包含相對人之被害人,且新竹地檢於111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至該署領回沒收之犯罪所得後,經易瑞僅領款113萬7,946元、黃美領款34萬627元、林襄琦領款49萬2,158元、余碧惠領款6萬1,856元、賴莉純領款33萬6,173元、鍾美紅領款10萬3,541元;於113年3月1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領回已沒收之犯罪所得即易瑞僅4萬2,947元、黃美1萬2,856元、林襄琦1萬8,574元、余碧惠領款2,334元、賴莉純1萬2,687元、鍾美紅3,908元等情,有新竹地檢函、發還暫收款領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129至140頁、第169至179頁),足徵新竹地檢已將林沛穎於57號刑案遭查扣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相對人,則系爭調解筆錄第9條約定之給付方式所載「新竹地檢依57號刑案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相對人」條件應已成就,是本件林襄琦、賴莉純、余碧惠、鍾美紅、易瑞僅、黃美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4、5、6、7、8條約定請求抗告人應給付之本金,扣除前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其等之金額後,分別就本金不足部分即7萬4,868元(計算式:58萬5,600元-49萬2,158元-1萬8,574元=7萬4,868元)、5萬1,140元(計算式:40萬元-33萬6,173元-1萬2,687元=5萬1,140元)、9,410元(計算式:7萬3,600元-6萬1,856元-2,334元=9,410元)、1萬5,751元(計算式:12萬3,200元-10萬3,541元-3,908元=1萬5,751元)、17萬3,107元(計算式:135萬4,000元-113萬7,946元-4萬2,947元=17萬3,107元)、5萬1,817元(計算式:40萬5,300元-34萬627元-1萬2,856元=5萬1,817元)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認條件已成就,自得開始強制執行。  ㈢抗告人雖辯以前揭分配表上之其他被害人胡子堯等3人前透過 另案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損害賠償債權清償,應不得再參與分配,如新竹地檢之後重新分配犯罪所得之款項,會使相對人再次受償,而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合等情。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就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事項,雖無實質判斷之權限,惟仍非不可依卷內資料為形式之審查,則於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時,如債權人已提出條件成就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且經形式審查結果認條件已成就,即應依法執行;又抗告人主張前情,主要係以其對胡子堯、胡靖康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記載「至於胡子堯、胡靖康自抗告人受償後,連帶債權即歸消滅,林沛穎同免責任,其等自不得再自林沛穎重複受償,故其等應將重複受償部分繳還新竹地檢,重行分配予未受足額分配之其他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為憑,該內容雖認胡子堯、胡靖康應將重複受償部分繳還新竹地檢,但該判決尚未確定,且抗告人並未證明新竹地檢已重新分配予相對人,又抗告人主張將來可能消滅相對人請求事由,既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於該事由發生後、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實非執行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後可能再次受償犯罪所得款項為由,否認系爭調解筆錄第9條約定之條件已成就,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並無不當,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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