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HV-113-抗-1488-20241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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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8號 抗 告 人 吳印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官春惠即彌勒潔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 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條件成就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上揭證明,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官春惠即彌勒潔行持本院 111年度重上字第47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第2項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即相對人須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就第三人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相對人後,若不足新臺幣(下同)3,466萬5,420元,相對人始得就不足部分請求伊給付,惟第三人即刑事案件同案被害人胡子堯、胡靖康(下合稱胡子堯等2人)、李采霏重複滿足債權,胡子堯等2人並表示願意返還新竹地檢署,由新竹地檢署重新分配等語,相對人尚得就胡子堯等2人返還新竹地檢署之款項再獲分配,是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條件尚未成就,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聲請開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就此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93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內容為:「二、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下稱第57號)刑事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之金額,不足參仟肆佰陸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就不足之部分,上訴人(即抗告人)吳印婕願另給付予被上訴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10頁)。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553萬1,459元,附有以「新竹地檢署依本院第57號刑事判決,將林沛穎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被上訴人,不足3,466萬5,420元部分」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是待上開條件成就,相對人即得對抗告人請求。 ㈡新竹地檢署分別於111年11月25日將扣案林沛穎所有之現金8, 900萬元、原法院109年司執字第17238號案件參與分配所得157萬0,667元,依被害人債權比例於111年12月21日發還相對人2,913萬3,961元;復於113年3月18日將拍賣查扣之黃金玉石所得341萬8,200元,依被害人債權比例於同日發還相對人109萬9,536元(見原法院卷第89、103、109-111、141、155頁之新竹地檢署函暨發還資料),是依形式審查,相對人因新竹地檢署依本院第57號刑事判決發還犯罪所得而取得3,023萬3,497元【計算式:29,133,961+1,099,536】,尚不足3,466萬5,420元,就該不足部分443萬1,923元【計算式:34,665,420-30,233,497】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尚得就胡子堯等2人返還新竹地檢署之款 項再獲分配,是系爭執行名義第2項條件尚未成就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民事判決為據。惟查,第11號判決雖於理由欄三、本院之判斷、㈣、⒋記載「至於被告2人(即胡子堯等2人)自原告(即抗告人)受償後,連帶債權即歸消滅,林沛穎同免責任,被告2人自不得再自林沛穎重複受償,故被告2人應將重複受償部分繳還新竹地檢署,重行分配予未受足額分配之其他被害人。若被告2人願採簡便計算,則繳還金額約為7,282,893元…若被告2人尚有其他應由原告或林沛穎負擔之費用,為本院所不及知,亦可自行計算,不受上開參考計算式之拘束,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39頁),然第11號判決尚未確定(見同上卷第43頁之歷審裁判清單),尚難認抗告人主張胡子堯等2人將返還新竹地檢署款項一事為真,又此部分實體爭議部分仍待第11號案件之上訴審進行審認,亦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㈣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