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V-113-抗-148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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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9號 抗 告 人 孫益森 代 理 人 林文淵律師 抗 告 人 高彬峻 代 理 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 ,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抗告人孫益森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後原法 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二九六號執行事件關於強制交付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部分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孫益森之聲請駁回。 兩造其餘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孫益森(下稱其名)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對造抗告 人高彬峻(下稱其名)持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85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交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歸綏街房屋)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點交歸綏街房屋,並就系爭違約金部分,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瑞興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261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囑託事件)查封拍賣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及所坐落基地(下稱羅斯福路房地),惟兩造尚有糾紛,伊已對高彬峻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在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囑託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含原法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更正裁定)雖准伊供擔保630萬元(即歸綏街房屋部分570萬元及系爭違約金部分60萬元加總)後,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惟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且伊已點交歸綏街房屋,該部分執行程序及擔保金已無必要,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降低供擔保金額等語。 二、高彬峻抗告意旨略以:孫益森未遵期交付歸綏街房屋,違約 事實明確,不容濫訴拖延,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竟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高彬峻持系爭執行名義(本院卷㈠25至35頁)向執行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孫益森點交歸綏街房屋,並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執行孫益森之財產(本院卷㈠37至45、65至71頁),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9日履勘歸綏街房屋現場,並預定於114年2月21日執行遷讓歸綏街房屋(本院卷㈠489至492頁、卷㈡45、52至56頁),就系爭違約金部分則扣押系爭存款(本院卷㈡25至29頁),並囑託臺北地院以系爭囑託事件查封拍賣羅斯福路房地,現正囑託鑑價中(本院卷㈠47頁、卷㈡20至23、40、47至49、85至87頁),系爭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歸綏街房屋部分業經孫益森於114年1月9日點交予高彬峻(本院卷㈠495頁),高彬峻並於同年月14日撤回歸綏街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卷㈡79至83頁),另孫益森於113年10月28日對高彬峻提起異議之訴(本院卷㈠57至63、405至475頁),刻正審理中等情,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本院卷㈠25至55、65至67、489至492頁、卷㈡3至56頁)、異議之訴影卷(原裁定卷42至48頁、本院卷㈠57至63、405至44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㈠401頁、卷㈡75、89頁)可憑,堪以認定。  ㈡關於歸綏街房屋部分:   孫益森既已於114年1月9日將歸綏街房屋點交予高彬峻,高 彬峻並於同年月14日撤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原裁定准孫益森供擔保570萬元後(計算式:歸綏街房屋價值1900萬元×法定利率5%×異議之訴預計審結期間6年=570萬元),系爭執行事件就歸綏街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部分,即有違誤,孫益森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關於系爭違約金部分:   兩造就違約事實爭執甚鉅(本院卷㈠139至215、249至317頁 公證書及附件參照),孫益森所提異議之訴,尚難遽認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或有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高彬峻主張孫益森濫訴拖延執行乙節,尚難採信,則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事件)就系爭違約金部分繼續執行(處分孫益森系爭存款債權及拍賣羅斯福路房地),確有使孫益森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之虞,是孫益森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有理由。高彬峻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延後獲償系爭違約金200萬元之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本件異議之訴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據以推估高彬峻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約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年=60萬元),應命孫益森提供擔保金6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含114年2月19日所為更正裁定,見本院 卷㈡109頁)關於准孫益森供擔保57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歸綏街房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即有未洽,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准孫益森供擔保60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含系爭囑託事件)就系爭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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