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HV-113-抗-1490-202501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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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0號 抗 告 人 謝淑婷 代 理 人 唐惠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廷楓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672號簡易判決、112年 度簡上字第32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6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按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應搬走如附件照片所示洗衣機(下稱系爭洗衣機)、鞋櫃(下與系爭洗衣機合稱系爭物品)」內容履行(見司執卷第69頁);相對人於同年4月26日檢附照片陳報其已自行移除系爭物品完畢(見司執卷第75至79頁),抗告人收受後具狀聲明相對人仍未搬走系爭物品中之系爭洗衣機(見司執卷第89、101至103頁),執行法院遂於同年6月27日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確定判決附件照片所示之系爭洗衣機所在位置上,現已無洗衣機,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見司執卷第117頁)。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65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31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9672號事 件開庭時,本意是要求相對人應拆除其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頂樓搭建之違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並將系爭違建物內廚房之瓦斯爐、流理台及其外之系爭物品等,均從頂樓平台搬走,承審法官亦認同頂樓平台公共空間不應放置上開物品,於主文第1項判命相對人應搬走含系爭洗衣機在內之系爭物品,然相對人僅將系爭洗衣機自系爭違建物外移至其內,迄未遷出頂樓平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認相對人已自動履行完畢,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繼續為將系爭洗衣機自頂樓平台上遷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訴請相對人與共同被告黃銘泉應連帶拆除系爭違建 物,並搬走如附件照片(即本院卷第27至29頁)所示之瓦斯爐、流理台、洗衣機及鞋櫃等,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應搬走如附件照片所示之系爭洗衣機、鞋櫃(即系爭物品),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31至40頁),嗣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搬遷系爭物品及給付抗告人訴訟費用之強制執行。關於相對人應搬走系爭洗衣機之強制執行,依系爭確定判決附件照片所示之系爭洗衣機,原置於系爭違建物外之頂樓平台上,於113年6月27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至現場履勘時,照片中之系爭物品均已搬離,到場之抗告人代理人亦不爭執上情,惟主張系爭洗衣機放置於系爭違建物內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見司執卷第117頁),足認相對人已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搬走系爭洗衣機債務。 ㈡抗告意旨雖謂系爭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亦認同頂樓平台公共空 間不應放置系爭洗衣機,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及內文均未准許相對人可將系爭洗衣機移置於系爭違建物內云云,惟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記載「雖原告(即抗告人)表示不同意,但被告蘇廷楓基於共有比例四分之三的多數,於系爭違建物坐落之系爭建物平型屋頂範圍內仍有權管理使用,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蘇廷楓拆除系爭違建物,即屬無據。」、「瓦斯爐、流理台既於系爭違建物內,並非設於系爭違建物以外,即無侵害系爭建物平型屋頂共有人之權利可言,但另一方面,鞋櫃與兩台洗衣機均在系爭違建物外,明顯占用系爭違建物以外之系爭建物平型屋頂,損及系爭建物平型屋頂之共有人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蘇廷楓搬走如附件照片所示之洗衣機、鞋櫃,以達到民法第821條所規定返還系爭違建物以外的系爭建物平型屋頂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目的,其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見系爭確定判決理由已明確說明,相對人以系爭違建物占有系爭建物平型屋頂,乃有權占有,故其內之物品包括瓦斯爐、流理台即無移除必要;系爭物品則因設於系爭違建物以外,故屬無權占有該部分屋頂平台空間,即應搬走。且以上理由亦為原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判決所是認,而為同一認定(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⒉⒊參照)。準此可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命「搬走」,係指「將系爭物品遷出系爭違建物以外之屋頂平台區域」而言,換言之,若置於系爭違建物內部,即屬相對人有權占有之範圍,洵無不可。因此,相對人既已將系爭洗衣機移至屬其有權占用頂樓平台區域之系爭違建物內,堪認其已履行前揭主文第1項債務之內容。從而,執行法院認相對人就搬走系爭物品部分已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內容自動履行完畢,核屬有據;抗告人主張於相對人將系爭洗衣機移出屋頂平台前,執行程序尚未完成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至抗告意旨又以系爭確定判決所引用之46號1樓住戶同意書係屬偽造一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此部分自應由抗告人另循適法途徑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