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V-113-抗-149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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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1號 抗 告 人 林金源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四九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號5保單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由蔡明修變更為張財育,並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51至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2月22日93年度執未字第5 35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4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命令之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亦不得對之清償。經三商美邦壽險公司函覆執行法院扣得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各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保單),計算至113年5月29日之預估保單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共計125萬8,95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17日通知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陳述意見,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以其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在案。抗告人又於113年7月18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649號裁定(即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無謀生能力,更無力繳納 保費,長年由配偶及子女扶養及繳納保費,係為於伊遭遇重大需求時,得以提供必要醫療保障,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相對人就伊對於第三人之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顯已侵害伊及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有失公平,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是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債權時,倘該債權乃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末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對抗 告人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其對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壽險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三商美邦壽險公司陳報系爭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司執字卷第29至49頁)。 ㈡、抗告人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抗告人陳稱:伊無謀生能力,長年仰賴配偶及子女扶養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司執卷第127頁),尚非無據,可知抗告人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再參臺中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8元(本院卷第57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2倍計算後,抗告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約為1萬8,622元(15,518元×1.2倍),對照系爭保單之各筆解約金,編號5保單之解約金5萬5,754元,未逾抗告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即5萬5,866元(1萬8,622元×3月),故應依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予以酌留,編號5保單以不執行為適當。 ㈢、至編號1至4保單之各筆解約金均高於前開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 ,且編號5保單之解約金足以酌留為必要生活費用,是編號1至4保單自無執行原則第6點之適用。且編號2至4保單之被保險人分別為訴外人林筑汶、林益緯、林潔萾,而非抗告人,與抗告人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保障無涉,無從認定編號2至4保單為抗告人維持必要生活所需,而不應執行。再按執行原則第8條第1、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㈠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查編號1保單之被保險人為抗告人,其主約已繳費期滿,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繳費期滿之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編號1保單附約),且參以三商美邦壽險公司於113年5月31日函覆執行法院辦理解約作業說明提及:「本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解約作業時,除繳費期滿之附約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規定不予終止外,均隨同主約終止」(司執字卷第39頁),可知執行法院終止編號1保單,雖發生主約終止之效力,但編號1保單附約應不隨主約終止,不影響抗告人後續依該附約申請醫療理賠,以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醫療需求,且考量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未舉證其有因罹患疾病或受有傷害而需仰賴編號1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自難認編號1保單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應執行。 ㈣、審酌上情,編號5保單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應不得為強 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對編號1至4保單強制執行,屬公平合理且兼顧兩造權益,應准許執行。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編號5保單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編號1至4保單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暨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險種名稱 繳費期滿之附約 解約金金額 1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金源 二十年繳費福全增值終身壽險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二十年繳費終身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二十年繳費終身重大疾病健康保險附約 93萬9,255元 2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筑汶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7萬9,818元 3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益緯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9萬6,151元 4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潔萾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二十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8萬7,975元 5 000000000000 林金源 林金源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無 5萬5,754元 合計 125萬8,95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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