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HV-113-抗-1493-20241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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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3號 抗 告 人 張晉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右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1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固分別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惟所稱得為抗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僅針對「財產權訴訟中,無訴訟標的金額情形下,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至於法院對於已有訴訟標的金額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向訴訟當事人徵收之「裁判費數額」,不在得為抗告之列。其次,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88萬元本息,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34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1萬2,844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主張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等語。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288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288萬元,至為明確,從而,原裁定定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是以,原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關於「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係屬誤載,而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異其認定。至於抗告人陳稱受相對人詐騙而購買不合法之墓園使用權狀,得依詐防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然本件既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為審酌,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裁定應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