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149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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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6號 抗 告 人 吳恒毅 相 對 人 謝良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原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拆除冷氣室外機及鐵架等,並移至目前位置重新配管、配線及裝機,且系爭判決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已將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附圖編號A、B、C、D、E所示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鐵窗、雨遮等物件拆除完畢,可證抗告人確已依系爭判決主文拆除完畢。今現有之室外機與冷氣管線,與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位置全然不同,為新發生事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79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竟於113年7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 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著有解釋,並經最高法院以44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闡釋甚明,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於此情形,倘債務人主張返還土地之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由發生(諸如債權人將土地出賣予債務人、債務人已未再占有該土地等是),或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諸如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訂約取得土地使用權之類)者,亦僅屬其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之問題,於上開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初不生影響,執行法院尚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並拒斥強制執行,進而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依系爭判決主文第 七項前段、第八項前段之假執行宣告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請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對抗告人為假執行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7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即抗告人,下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法定空地上方即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外牆上裝設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西側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西側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西北側雨遮(面積0.64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及鐵窗(面積1.05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及鐵窗(面積0.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相對人,下同)及其他共有人。」及主文第二項所載:「被告應將附圖編號F所示之電表箱(含電表箱及其內裝設之電表及表前開關等電氣設備,面積0.1平方公尺)拆除,以及將附圖編號H所示管線拆除騰空。」內容履行,該執行命令於112年6月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2年7月20日具狀聲請依系爭判決主文第八項後段提供擔保,免為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之假執行,及於同年8月20日陳報其已於112年8月19日,依照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拆除完畢。原法院將抗告人之陳報狀轉知相對人後,相對人於112年9月14日、同年10月26日分別具狀表示附圖編號A所示西側冷氣室外機管線及編號D所示之北側冷氣室外機管線尚未拆除,上開占用土地尚未騰空返還等語。原法院再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陳稱系爭判決主文僅指冷氣室外機、鐵架、雨棚等,並未包含管線,而新設冷氣管線為冷氣不可或缺之設備,無拆除之必要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1月10日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為:系爭判決附圖編號A、D部分,經檢視其管線有由室內冷氣連接至室外機,抗告人代理人表示同意再施工處理此部分,希望給予至少3個月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諭知抗告人應於113年3月中前完成。抗告人嗣於113年3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室外機及鐵架均已拆除,目前室外機及管線是新的,為系爭判決效力所不及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後,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審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已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拆除室外機及鐵架 ,目前之室外機與冷氣管線都是新的,與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位置不同,非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於系爭判決後,兩造對系爭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20號事件審理,於本院審理期間,抗告人撤回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參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第6頁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㈡項);另依本院上開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記載:「吳恒毅於104年6月至10月間在系爭房屋4樓北側外牆設置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鐵窗及在西北側設置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0.02平方公尺)、B(面積0.02平方公尺)、C(面積0.64平方公尺)、D(面積1.05平方公尺)、E(面積0.76平方公尺)部分上方空間(原審卷二第61至63、127頁、原審卷四第344至345頁)。吳恒毅於112年8月19日將附圖編號A、B、C、D、E所示冷氣室外機及鐵架、鐵窗、雨遮自行拆除完畢。但於附圖編號A、D、E外牆另有冷氣管線未移除(本院卷一第151至165頁、第413頁)。」(參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20號判決第9頁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㈣項),可證抗告人雖於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附圖A、D、E外牆於拆除原有牆外冷氣室外機及鐵窗、鐵架,將室外機改設於牆內,但其所新設之連接牆內室外機之冷氣管線,卻仍然依附在外牆上並占用上開應返還之土地範圍內,而另有冷氣管線未移除,縱抗告人主張該冷氣管線為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設,新設之冷氣管線與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位置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亦屬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返還土地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內,因執行法院不得就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相對人仍得依系爭判決請求抗告人拆除該等管線,返還該部分土地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 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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