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149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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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黃元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票字第729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抗告人及伊子即共同債務人黃丞志有票號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丞志及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執行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查封上開不動產在案。惟黃丞志已就如附表一編號6、8至15、21、2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4,400萬元予相對人,故執行法院有超額查封情事。又伊已對如附表三所示債權人陸續清償該附表所示金額,且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僅匯款1,600萬元予伊,伊於同日匯回1,099萬元,其中621萬元係匯款予相對人,上開金流均係為買賣土地所製作,兩造間並非借貸法律關係,亦尚未辦理會算。經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查封,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如附表一編號8至15以外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自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本件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分標拍賣時就所賣得價金已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部分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又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主張對抗告人及黃承志有系爭本票2千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黃丞志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存款、股票等,業經執行法院查封上開不動產在案,嗣相對人撤回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7、16至20所示土地、建物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屬實。又抗告人、黃丞志另案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其等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82號裁定駁回起訴,於同年10月4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是系爭執行事件應以2千萬元認定執行債權之本金數額。另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目規定,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以之作為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應符常情。基此計算,相對人迄至系爭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屆滿即115年4月30日時,其尚得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已累積達2,325萬1,507元【計算式:本金2千萬元+利息:2千萬元×6%×(2+259/365。按利息計算期間:112/8/15至115/4/30,共2年又259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抗告人雖主張黃丞志已就如附表一編號6、8至15、21、22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4,400萬元予相對人,如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段土地)之拍賣金額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息及其應負擔之費用,故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情事,應撤銷附表一編號8至15土地(即系爭○○段土地)以外不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7、16至22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云云。惟查,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撤回如附表一編號3至5、7、16至20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超額查封,應撤銷附表一編號3至5、7、16至20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顯有誤認。又執行法院囑託台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台大事務所)鑑定系爭○○段土地之價值合計為7,643萬1,768元,且預估此部分土地之增值稅合計為345萬7,942元(計算式:36萬2,098元+28萬2,160元+61萬8,931元+43萬8,080元+49萬3,483元+0+63萬1,595元+63萬1,595元),此有台大事務所113年8月15日檢送之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查。復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第95條第2項規定,系爭○○段土地倘依上開鑑定金額,經二次減價及一次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並按通常每次減價拍賣比例為20%計算,其拍賣底價為3,913萬3,065元(計算式:7,643萬1,768元×80%×80%×80%),且黃丞志前於111年間向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下稱大園農會)借款,並以系爭○○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5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大園農會作為擔保,而大園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1,560萬9,7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大園農會於113年8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及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據此計算,系爭○○段土地之特別拍賣底價3,913萬3,065元在扣除大園農會之貸款本金1,560萬9,722元及土地增值稅345萬7,942元後,已不足清償本院估算相對人之債權本息2,325萬1,507元,遑論尚需扣除地價稅、其他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後,始得由相對人受償;況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之立法例係採取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尚無從預知,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段土地之拍賣金額已足供清償執行債權本息及其應負擔之費用,應撤銷系爭○○段土地以外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云云,即屬無據。 五、查本件相對人於撤回部分執行標的後,係聲請強制執行如附 表編號1、2、6、8至15、21、2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十三土地),而系爭十三土地之現值合計為2億5,813萬9,859元,預估此部分土地之增值稅合計為3,248萬9,557元,此有系爭鑑價報告在卷可考。然系爭十三土地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拍賣不易,其中㈠編號1、2土地共同為新北市鶯歌區農會(下稱鶯歌農會)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5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第三人黃文慧設定擔保金額最高2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編號1土地為第三人吳克能、廖君、謝秀容(下稱吳克能等3人)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而鶯歌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1,076萬5,8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鶯歌農會於113年11月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㈡編號6土地為桃園市八德區農會(下稱八德農會)設定擔保金額最高2,602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第三人劉冠廷設定擔保金額最高3,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而八德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1,927萬0,5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劉冠廷則陳報黃丞志尚有2紙本票金額共3,200萬元未清償(見八德農會於113年8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狀、劉冠廷於113年8月1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債權暨聲明參與分配狀)。㈢編號8至15土地為大園農會地設定擔保金額最高2,5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大園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1,560萬9,722元及利息2萬8,012元(計算至113年8月12日止)未清償(見大園農會於113年8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㈣編號21、22土地為鶯歌農會設定擔保金額最高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而鶯歌農會已陳報黃丞志尚有借款本金492萬1,0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見鶯歌農會於113年11月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又相對人僅為附表一編號6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編號8至15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編號21、22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是拍賣上開土地後相對人之清償順位均列後於上述優先順位之抵押債權人,且抗告人所欠優先債權人鶯歌農會、八德農會、劉冠廷、大園農會之貸款本金已高達8,256萬7,159元(計算式:1,076萬5,822元+1,927萬0,553元+3,200萬元+1,560萬9,722元+492萬1,062元)。基此計算,系爭十三土地之特別拍賣底價1億3,216萬7,608元(計算式:鑑定總金額2億5,813萬9,859元×80%×80%×80%)在扣除「鶯歌農會、八德農會、劉冠廷、大園農會之貸款本金8,256萬7,159元」及「系爭十三土地之增值稅3,248萬9,557元」暨尚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債權之「優先順位抵押權人黃文慧之擔保債權2千萬元、吳克能等3人之擔保債權1千萬元」後,已不足清償本院估算相對人之債權本息2,325萬1,507元,足徵系爭十三土地顯不足以清償相對人得請求執行之債權本息,遑論其餘應由抗告人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等。再衡諸系爭十三土地將來能否順利拍定、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參與分配債權額為何等項,均未可知等情,堪認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爭十三土地,非屬極為明顯極端之超額查封。從而,執行法院查封系爭不動產,未顯逾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並無超額查封情事。 六、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 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伊已對如附表三所示債權人陸續清償該附表所示金額,且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僅匯款1,600萬元予伊,伊於同日匯回1,099萬元,其中621萬元係匯款予相對人,上開金流均係為買賣土地所製作,兩造間並非借貸法律關係,亦尚未辦理會算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間之債權糾紛,核屬實體上之私權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提出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財產所有權人:黃丞志 土   地   標   示 鑑 價 結 果 抵 押 權 設 定 備 註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 1774.53 1/2 1,752萬4,903元,預估增值稅834萬4,878元。 ㈠編號1、2土地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1,56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北市鶯歌區農會。②擔保金額最高2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黃文慧。 ㈡編號1土地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吳克能、廖君、謝秀容。 2 桃園市 ○○區 ○○ 00-2 947.72 1/2 1,112萬4,716元,預估增值稅443萬6,415元。 3 桃園市 ○○區 ○○ 00-1 14.37 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4 桃園市 ○○區 ○○ 00-1 48.15 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5 桃園市 ○○區 ○○ 00-1 64.35 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6 桃園市 ○○區 ○○ 000 3811.16 全部 7,954萬8,437元,預估增值稅767萬6,438元。 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2,602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桃園市八德區農會。②設定擔保金額最高3,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劉冠廷。③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3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 7 桃園市 ○○區 ○○ 000 4865.19 1368963/24000000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8 桃園市 ○○區 ○○ 0000 915 全部 編號8至15土地鑑價結果:7,643萬1,768元,預估增值稅依序為36萬2,098元、28萬2,160元、61萬8,931元、43萬8,080元、49萬3,483元、0、63萬1,595元、63萬1,595元。 編號8至15土地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2,5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桃園市大園區農會。②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 9 桃園市 ○○區 ○○ 0000-1 713 全部 同上 10 桃園市 ○○區 ○○ 0000 1564 全部 同上 11 桃園市 ○○區 ○○ 0000 1107 全部 同上 12 桃園市 ○○區 ○○ 0000 1247 全部 同上 13 桃園市 ○○區 ○○ 0000 679 全部 同上 14 桃園市 ○○區 ○○ 0000 1596 全部 同上 15 桃園市 ○○區 ○○ 0000 1596 全部 同上 16 桃園市 ○○區 ○○ ○○ 0000-11 2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17 桃園市 ○○區 ○○ ○○ 0000-30 7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18 桃園市 ○○區 ○○ ○○ 0000-50 7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19 桃園市 ○○區 ○○ ○○ 0000-4 123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20 桃園市 ○○區 ○○ ○○ 0000-7 23 1/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21 桃園市 ○○區 ○○ 000 3230.63 全 編號21、22土地鑑價結果:7,351萬0,035元,預估增值稅依序為706萬7,003元、150萬6,881元。 編號21、22土地設定①擔保金額最高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新北市鶯歌區農會。②設定擔保金額最高1,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 22 桃園市 ○○區 ○○ 000 688.86 全 備註:編號1、2、6、8至15、21、22所示土地之現值合計為2億5 ,813萬9,859元,預    估土地增值稅合計為3,248萬9,557元。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及主要建築材料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主要用途 權利範圍 備 註 1 0000 桃園市○○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000-0號 加強磚造 113.21 住家用 全部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附表二 財產所有權人:黃元靖 土   地   標   示 備 註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鄉 ○○ 000 183.3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2 彰化縣 ○○鄉 ○○ 000 399.31 公同共有1/8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3 彰化縣 ○○鄉 ○○ 000 460.44 公同共有1/12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4 彰化縣 ○○鄉 ○○ 000 296.75 公同共有1/16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5 彰化縣 ○○鄉 ○○ 000 125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6 彰化縣 ○○鄉 ○○ 000 291.35 公同共有6/14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7 彰化縣 ○○鄉 ○○ 000 60.96 公同共有6/144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8 彰化縣 ○○鄉 ○○ 000 55.03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9 彰化縣 ○○鄉 ○○ 000 40.05 公同共有1/1 相對人已撤回執行 附表三(抗告人主張清償抵押權人借款): 還款時間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周禹辰 265萬5千元 109至111年 何朝國 345萬5千元 111年2月11日 1,200萬元 111年1月27日 500萬元 111、112年 相對人 44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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