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V-113-抗-1499-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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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9號 抗 告 人 陳宇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洋間確認執行費用額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一 一三年度司執聲字第六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額超 過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聲請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97號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換鎖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非屬必要之費用,又強制執行當日代為保管物品多為訴外人洪榮松與伊2名未成年兒子之生活必需用品,伊物品占比極低,故亦爭執所支出之搬運及保管費用5萬1,990元。另相對人以4,000元價格承受取得系爭執行事件所保管物品,則本件執行費用應扣除上開4,000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伊應負擔執行費為6萬8,290元,其中換鎖費用7,500元、搬運及保管費用5萬1,990元均非伊應負擔,且未扣除上開4,000元,顯有違誤,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又執行法院為使債權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應將該動產暫付債權人保管,並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債權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向原法院訴請命抗告人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399號判決准許並確定,相對人即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前述執行名義自動履行,逾期將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強制履行之費用,嗣抗告人具狀表示其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僅有返回系爭房屋照顧實際居住之洪榮松及伊2名未成年兒子,經相對人於112年3月3日陳報抗告人仍居住系爭房屋且戶籍並未遷移,執行法院乃於同年4月7日發執行命令,定於同年5月24日履勘執行標的現場及確認應返還之範圍,而於同年5月24日為履勘完畢;復於同年月30日發執行命令,定於同年7月12日至現場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且於該執行命令記載:「五、債權人應拍攝本院執行命令張貼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照片,並於執行期日前將該照片送院,且務必於當日備妥搬遷工人、必要工具及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如未備妥上開應準備事項,本院即停止執行。六、債權人應先預備開鎖人員,以被債務人及家屬未在場時,到場協助執行。」等語,迨同年7月12日執行期日屆至,抗告人並未到場,而經鎖匠將系爭房屋前後門之門鎖更換,及由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現場遺留物品造冊保管,嗣於112年9月1日通知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逕向相對人取回現場遺留物,逾期即依法拍賣,相對人已支出地政測量費用8,0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換鎖費用7,500元、搬運及保管費5萬1,990元,合計6萬8,290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案卷足憑,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6萬8,290元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執行當日代為保管物品多為洪榮松與2名未成年 兒子之生活必需用品,伊之物品占比極低,搬運及保管費用5萬1,990元不得計入執行費用云云,然查,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2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抗告人並未出現,亦未就屋內物品為包裝或搬運,因執行法院為使前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獲得滿足,而有將系爭房屋屋內物品交由相對人保管之必要,故由相對人代為將系爭房屋物內物品打包搬運。又依相對人所製作為系爭房屋遺留物之清冊,其記載房間內容物有小孩衣服及生活用品共89個、鐵櫃1個、貓跳台1個、行李箱1個、塑膠箱8個、抽屜1個、飛輪1個、廚房內容物21個、電扇1個、鼓風機1個;及參以該執行筆錄所載,執行法院於點交當日,經在場人洪榮松當場表示廚房冰箱、冰箱龐雜物架、洗頭椅、粉紅行李箱推車非抗告人所有,並於檢視食物櫃內物品後,抽出部分物品後,亦表示其他東西均為抗告人與其2名未成年兒子所有等語,此有執行筆錄、遺留物清冊於執行卷可佐,可知執行法院依洪榮松所述內容,並就各該物品之性質與外觀加以判斷,認各該物品為抗告人所有,進而交由相對人保管,此部分執行程序難認有何不當,且因此所支出之搬運及保管費用5萬1,990元,係為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及將上開物品運載保管處理,核屬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主張此部分執行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112年7月12日執行當日,洪榮松有為執行法院開 啟系爭房屋之大門,並無更換門鎖之必要等情,觀諸上開執行筆錄,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2日執行點交時,洪榮松及抗告人2名未成年兒子均在場,且執行當日上午9點45分未經開鎖,執行法院人員、相對人及其代理人、鎖匠人員、警員等即得以進入系爭房屋,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亦能入內檢視及拍照,足徵抗告人所稱當日由洪榮松為執行法院開啟系爭房屋大門乙情,即屬可信;又點交系爭房屋之程序,於相對人清運上開遺留物品及清空系爭房屋後,應即屬完成點交程序,無庸對系爭房屋換鎖,而更換鎖匙係為維護相對人之所有權於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屋後不受侵害,並非抗告人因執行名義所應負擔之義務,是相對人進行系爭房屋後而為更換門鎖所支出之換鎖費用7,500元,不在協助執行,非屬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範圍內,應即難認屬系爭執行事件實施點交程序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責令抗告人負擔。  ㈣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所承受系爭房屋屋內物品價金4,000元應抵 扣本件執行費用,原裁定未予扣除,亦有違誤云云。惟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執行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者應抵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   為當事人負擔執行費用之依據。至執行費用是否得就系爭房 屋屋內物品拍賣之價金優先抵償,非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費用應確定為6萬0,7 90元(計算式:地政測量費用8,0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搬運及保管費5萬1,990元=6萬0,79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於執行法院聲請核定執行費用逾6萬0,790元部分,自難准許。準此,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於6萬0,790元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逾6萬0,790元部分,尚有未洽,原裁定維持上開部分而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此部分之異議,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均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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