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V-113-抗-1503-20241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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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3號 抗 告 人 林子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 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原法院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略以: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伊,伊於同年11月4日在基隆郵局寄出上訴狀,未逾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有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人可任擇一處所為送達,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即明。又訴訟行為須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並不能認係已為訴訟行為。故當事人之上訴或抗告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始為該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經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即基隆市○○區○○街000○0號部分,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並經本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5頁),上訴期間自翌日起算,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於同年11月4日屆滿。抗告人固謂其於同年11月4日在基隆郵局寄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並未逾期云云,惟該份書狀係至同年11月5日始到達原法院(見原法院卷第217頁),已逾上訴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