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1504-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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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4號 抗 告 人 黃丞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建川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黃建川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持原法院113年度票 字第72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對抗告人及共同債務人黃元靖有本票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及黃元靖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查封上開不動產在案。抗告人主張有超額查封情事,聲請撤銷對其所有部分不動產之查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司事官裁定),系爭司事官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黃文慧之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址),此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之民事委任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又系爭地址送達處所位於原法院所在地,尚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則提出異議之期間自系爭司事官裁定送達翌日起,計算至同年8月23日即已屆滿。本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出異議,此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收文戳章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即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