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V-113-抗-1505-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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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5號 抗 告 人 張雅婷(原名: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再審 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重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日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僅限於依該裁判書記載之內容,即得以知悉該裁判之訴訟標的或請求內容,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再審事由,始應認該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於計算其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倘依裁判書記載之內容,無從知悉有重複起訴之再審事由,即無排除適用該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當事人於知悉裁判之訴訟標的或請求內容,即可知悉有無重複起訴之再審事由,計算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雖非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仍應自知悉有該事由時起算其30日再審之不變期間。而此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之程序事項,與當事人所主張該裁判是否確屬重複起訴,乃提起再審後,是否符合該再審之實體要件,乃屬二事。 二、本件再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第三人即伊前夫康培元、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准為核發,命康培元、伊連帶給付臺灣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作成於民國90年11月12日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後相對人康樑欽輾轉受讓前揭債權餘額,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原法院北院忠107年執未字第37148號,即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8年9月24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伊乃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駁回確定。而伊於112年12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後,始知該裁定認定康培元前邀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1,9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臺灣中小企銀分別向原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康培元、伊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准許於90年8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及經士林地院准許於同年9月21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5195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下稱士院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即系爭債權等情,伊於113年1月4日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限。又系爭支付命令、士院支付命令並未記載與其債權相關之請求權基礎,縱使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伊亦無從知悉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為同一債權,有再審理由存在,原裁定以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即得以知悉相對人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複發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認伊再審逾期,駁回伊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支付命令本身並未記載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債務人 若僅收受支付命令時,並無法確認債權人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為何。本件抗告人既係以相對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法律關係重複起訴為再審理由,則系爭支付命令本身既未記載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自須有將臺灣中小企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始得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知悉相對人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複發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惟,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已無從查明臺灣中小企銀「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是否有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即得以知悉臺灣中小企銀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複發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抗告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衡情尚非不可採信。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2年12月11日收受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 後始知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依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之記載:「…四、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即抗告人)及康培元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90年執行事件受理,嗣臺灣中小企銀於90年12月24日以士院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追加執行…,於執行中:…⒊…就康培元之另一松江路房地…拍賣而受分配1,365萬元…⒋…並經臺北地院於95年12月15日就士院支付命令,核發北院錦90年執未字第233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0年債權憑證)…㈣被上訴人(即康樑欽)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其執行債權為:『789萬8,699元…』」、「本件之爭點:㈠系爭90年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是否合法?㈡如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為同一債權,以士院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90年債權憑證,與以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兩者之關係為何?」,嗣經該判決認定:「系爭支付命令與士院支付命令之當事人、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等各項既均相同,自堪認兩者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應為同一債權,即系爭債權」(見原法院卷第71至77頁、第91頁)等情,足見抗告人於系爭訴訟審理期間,已知悉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士院支付命令同時存在,及其請求抗告人為給付之債權等相關內容相同,且前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及受讓系爭債權之康樑欽先後聲請強制執行總額未逾系爭債權範圍,而有執行名義競合之情形,縱抗告人確未因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知悉請求之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並於系爭訴訟爭執實際債權存否,亦不影響其已知悉臺灣中小企銀就同一債權向法院重覆聲請發支付命令之事實,本不待法院確認債權存否,即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而查,抗告人於112年9月4日收受本院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71頁),並於此前即知悉再審事由,竟至113年1月4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再審書狀收狀戳章)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至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係士院支付命令確定後有重複發支付命令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為合法提起再審後,再審有無理由之判斷,抗告人主張伊於收受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之日始確知系爭支付命令係重複核發,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最高法院2675號裁定之日起算云云,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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