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150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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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08號 抗 告 人 曹黎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執字第四零七二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變更登記,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胡木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函文可稽(本院卷第39至40、45頁),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69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含繼續執行紀錄表,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於新臺幣(下同)618萬2,256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下稱執行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北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721號(下稱21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21號卷第29至31頁)扣押前述債權,新光人壽於同年月20日陳報保單扣押情形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單,21號卷第45至47頁)。執行法院續於113年8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21號卷第57至58頁,與系爭扣押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在執行債權本金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有關系爭保單部分之系爭執行命令,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以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其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意旨略以:伊有卵巢癌家族史,且因息肉及水瘤接受切除手術,需持續門診追蹤,系爭保單為保障伊及家屬生活與醫療,日後已難訂立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且系爭保單主約有醫療險及健康險之性質,如逕予終止將使伊喪失已繳費期間之保險權益,伊因終止系爭保單所受損害,顯逾相對人所得利益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618萬2,256元(計算式:307萬9,569元+ 310萬2,687元=618萬2,256元),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0萬1,247元,有系爭執行名義及新光人壽113年3月7日民事異議狀及保單在卷可考(21號卷第7至12頁、第45至47頁)。審酌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21號卷第373至376頁),抗告人名下無財產,給付總額為50元。又抗告人因子宮體息肉及左側卵巢水瘤,於111年12月28日接受子宮鏡子宮內膜息肉切除手術,於112年1月9日繼續接受門診追蹤檢查,並且門診追蹤左側卵巢水瘤;其姐曹黎珍因卵巢癌於109年2月10日住院、翌日接受切除手術,同年月17日出院,接受術後6次化療,於同年7月3日結束,目前門診追蹤中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查(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抗告人目前仍持續門診追蹤其子宮體息肉及左側卵巢水瘤切除情形,且有家族卵巢癌病史,其抗辯具高度罹癌風險乙情,並非虛妄,尚難以抗告人近1年內無理賠紀錄逕認已無罹癌風險。而系爭保單為防癌終身保險個人保險單,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險事故除癌症身故外,尚提供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每日給付保險金額4/1000)、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每次手術保險金額12/100)、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按日保險金額2.4/1000,最高20日)等情,有系爭保單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查(21號卷第121、129至130頁)。對於癌症病人提供一定給付以供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是抗告人既無資產及收入,於其病情仍在追蹤而尚未穩定之際,如逕予終止系爭保單,非無可能導致並無資產及收入之抗告人不能支出全民健保未給付之高額醫療及照護費用。相較而言,相對人可取償預估解約金僅為10萬1,247元,難謂對抗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經濟維持無影響,且造成抗告人預期所受損害高於相對人所得利益。 ㈡、系爭執行命令另就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經南山人壽陳報抗告人投保之健康保險為無解約金後,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命令關於此部分之執行(21號卷第51、59頁)。又執行法院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22日執行命令以抗告人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如予終止不合比例為由,而撤銷對該保險契約之執行命令等情(21號卷第33、93頁)。稽之上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為保額900元之住院費用給付(21號卷第110頁),三商人壽人壽保險契約附約與癌病治療相關者有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20萬元、好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1,000元(21號卷第242頁),合計金額不高,復查無抗告人其他財產,於抗告人病況仍在追蹤觀察之際,徒憑上開兩份保險,尚不足認定已可維持抗告人醫療、照顧及生活基本需求。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尚有全民 健康保險制度可資使用、與配偶及子女共同生活、於負債期間仍續繳保費、近1年無保險理賠紀錄與另有其他保險給付未來保險事故為由,以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相對人在執行債權本金範圍內,向新光人壽收取解約金,權,難認符合法益權衡原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逕予維持,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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