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HV-113-抗-1510-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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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0號 抗 告 人 鄭麗吟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97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84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伊於113年11月間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3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存否尚有爭議 ,且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原先薪資不足以支撐生活,亦無惡意更換工作,致相對人有無法執行之情事,請求審酌個案情形,同時保障相對人受償權益及伊尋求合理救濟管道,原裁定酌定擔保金25萬元顯然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 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原法院卷第11至29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核屬有據。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07萬7,497元(本金67萬6,054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合計31萬3,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執行費用1,000元,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8萬6,680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可能發生之損害,乃因停止期間延後收取上開執行債權額所生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又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在150萬元以下,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原法院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審理期間共計4年6月,據以此推估相對人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為24萬2,437元【1,077,497元x5%x(4+6/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5萬元,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伊對於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存否尚有爭議,且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原先薪資不足以支撐生活,亦無惡意更換工作,致相對人有無法執行之情事,請求審酌個案情形,同時保障相對人受償權益及伊尋求合理救濟管道,原裁定酌定擔保金25萬元顯然過高云云,然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原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要無可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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