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HV-113-抗-1511-202501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1號 抗 告 人 施淑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馬肇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4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769號刑事訴訟程 序(下稱系爭刑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規定,就相對人馬肇昌被訴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嫌之行為,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89萬 1,810元。惟系爭刑案判決僅就其中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有 罪判決,其餘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嫌部分,均為無罪諭知,卻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全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就其中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嫌之請求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起訴,其該部分移送程序自有違誤,固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但依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抗告人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法院因而於移送後,除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請求65萬元外,就其餘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嫌之請求124萬1,810元部分(1,891,810-650,000= 1,241,810),當庭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繳該部分裁判費1萬3 ,37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起訴(見原法院影本卷第143-144頁),經核即無違誤,抗告人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亦未抗告。 二、抗告人經命補正後逾期並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其該部分起訴 即不合程式,原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超過65萬元請求部分(即公然侮辱及強制罪嫌之124萬1,810元請求)之起訴,依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其所以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係因系爭刑案相對人判處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伊誤以為可待刑案第二審宣判後再行補繳,應予再行補繳機會云云,惟抗告人係因自己事由遲誤補繳之裁定期間,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是抗告人所辯自不採,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