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HV-113-抗-1513-20241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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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3號 抗 告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民安瓦 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下各以姓名稱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1 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判決顧懷德對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有新臺幣(下同)2億44萬元債權,及原法院刑事庭83年度自字第189號判決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及第三人顧霖生等不侵害莊榮兆專利,與法務部不賠9,000萬元、消費者保護基金會不賠55億元等案件,涉及李春地法官收賄、枉法裁判,而由賴總統就行政院副院長於擔任桃園市時貪污500萬元、包庇7年之吃案再啟動及羈押,即證臺灣即將告別貪污治國。因原法院91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87年度國字第27號(下合稱系爭民事案件)、原法院刑事庭83年度自字第189號、95年度易字第213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471號、偵續字第132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及司法院林洋港認強制律師代理係圖利不准立法全卷(下與系爭民事、刑事案件合稱系爭保全證據卷)均逾保存年限,有遭燒燬之虞,故聲請禁止燒燬系爭保全證據卷,改判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有罪,相對人許革非入獄,並據96年度抗字第465號更判教材,研判起訴事由等語。 二、按聲請保全證據,須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 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另案刑事、民事筆錄影本(原審 卷第19至26頁)、媒體報導(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8頁)、另案書狀暨所附證據影本(原審卷第37至43頁、第51頁)等,與系爭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之請求並無關聯,抗告人就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證據之理由及其必要性,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殊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自無保全系爭保全證據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