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抗-1514-20250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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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4號 抗 告 人 艾迪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皓 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薏雯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7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王薏雯、陳健明、曾凱楠(下分稱姓名)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原裁定 共同相對人明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雯公司)、相對人陳健明(下稱明雯公司等2人)約定共同合作投標採購美國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下稱H公司)所生產gTalin系列產品標案,由伊負責向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投標擔任契約商,由明雯公司等2人向負責聯絡H公司及其經銷商美國Osprea Logistics USA LLC(下稱O公司)、確認價格及交貨事宜,嗣因O公司無法供貨而改向H公司另一經銷商南非Sherq Engineering Company(下稱S公司)下單,雙方分別於109年8月3日、110年1月12日各簽訂合作協議書、補增合作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伊亦於110年1月13日匯款美金(下同)111萬2190元至S公司銀行帳戶以支付採購15台gTalin2000(下合稱系爭貨品)之價金。嗣明雯公司等2人遲未依增補協議書約定交付系爭貨品,經伊於110年8月13日定期催告明雯公司等2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12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下合稱另案民事事件)。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為求盡速解決紛爭,委任明雯公司受僱人曾凱楠至南非處理伊訴請S公司返還系爭貨品價金事務,提供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曾凱楠,使其提供予S公司匯還系爭貨品價金,然曾凱楠未得伊同意,逕給付南非律師18萬4668.93元費用,並依陳健明指示,指示S公司於112年3月19日將應退還伊系爭貨品價金65萬5331.07元(下稱系爭款項)匯付至明雯公司銀行帳戶,伊因此受有損害84萬元(計算式:18萬4668.93元+65萬5331.07元=84萬元)。王薏雯、陳健明(下合稱王薏雯等2人)分別擔任明雯公司法定代理人、總經理,明知明雯公司於112年3月19日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予伊,惟拒不返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其次,明雯公司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後,旋遭王薏雯等2人移轉、處分;王薏雯等2人從未與伊聯繫返還系爭款項事宜;且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又王薏雯等2人之子、陳健明之父母均在美國就學、生活,王薏雯等2人實有因畏懼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或將財產轉往國外而脫產或隱匿財產及逃匿之可能性。又曾凱楠自小於美國生活,表明其無力償還伊所有損害,賠償態度消極,亦有可能將財產移至國外並逃亡海外,為免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在84萬元即新臺幣2726萬22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詎原裁定駁回伊關於相對人部分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委任曾凱楠處理向S公司訴請返還系 爭貨品價金事務,惟曾凱楠未經伊同意,逕行支付南非律師費用18萬4668.93元,復依陳健明指示,通知S公司匯付系爭款項予明雯公司,致伊受有損害84萬元;王薏雯等2人明知明雯公司收受S公司匯付之系爭款項應返還伊,仍拒不返還,伊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曾凱楠應賠償84萬元、王薏雯、陳健明應分別賠償65萬5331.07元各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授權書、報價單、中科院開標決標紀錄、保證金收據、系爭協議書、抗告人與中科院簽訂投標案號00000000000-00契約、投標案號00000000000-00契約、訂單、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證明、抗告人與陳健明間之對話紀錄、抗告人110年8月3日艾迪斯字第1100803001號函、中科院110年11月17日國科物籌字第1100047752號函、111年8月3日國科物籌字第1110033804號函、110年12月28日110弘岳字第12007、12008號律師函、電子郵件、另案民事事件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匯款收據、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明雯公司與王薏雯等2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9至16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案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0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五、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王薏雯等2人移轉 及處分S公司匯付予明雯公司之系爭款項,未曾與伊聯繫還款事宜,伊已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且王薏雯等2人之親屬、曾凱楠於美國就學及生活,曾凱楠表明無力清償等消極態度,是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48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檢紀巨113他1494字第1139066529號函、抗告人總經理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台北興安郵局113年10月14日第9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案訴訟開庭通知、原法院113年10月7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200159號函暨附件、台北興安郵局113年6月17日第490號存證信及回執、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3至182頁、本院卷第21至67頁)。惟查: ㈠明雯公司於112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 就其自S公司收受之系爭款項,為抗告人匯付給S公司的111萬2190元的一部分,此部分款項本應返還予抗告人乙節固不爭執,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6頁);依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485號執行命令及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明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之帳戶存款餘額,於112年9月18日僅有新臺幣1萬4068元(不含手續費新臺幣250元,見原法院卷第179至182頁);又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7日北院英113司執祥字第200159號函及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記載,明雯公司於113年9月24日對於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對於永豐商業銀行濟南路分行之存款債權為5.27元及新臺幣105元、明雯公司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元後,存款餘額未達執行命令扣押標準;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之存款債權,折合為新臺幣179元,扣除手續費新臺幣250元後,不足新臺幣1000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14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95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乃抗告人催告明雯公司返還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上開證據僅能釋明抗告人業已催告明雯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及明雯公司設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究與相對人無涉,尚難據此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抑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等假扣押之原因。 ㈡其次,細繹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3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9月30日檢紀巨113他1494字第1139066529號函全文(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僅能釋明抗告人對王薏雯等2人提起侵占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又曾凱楠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準備程序時固證稱:伊係依陳健明之指示,通知Pieter律師將款項(即系爭款項)匯到陳健明指定的明雯公司帳戶等語,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頁),僅能釋明曾凱楠指示S公司匯付系爭款項至明雯公司之原因。再觀諸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台北興安郵局第49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掛號郵件查單內容,乃抗告人催告曾凱楠返還84萬元(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而依抗告人總經理林明輝與陳健明間往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乃林明輝於113年9月13日、113年12月3日傳送訊息予陳健明,謂:「陳董先生,三審已經定讞(即另案民事事件),包含南非匯到你那邊的$655,000美金(即系爭款項),你何時要歸還?請速給我一個回覆」(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1頁),可見抗告人業各以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分別催告曾凱楠、陳健明返還84萬元及系爭款項。另本案訴訟開庭通知,可知本案訴訟訂於114年1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上開證據未能釋明王薏雯等2人之子、陳健明之父母均在美國就學、生活,且曾凱楠自小於美國生活之事實,抗告人據此推論王薏雯等2人實有因畏懼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且相對人有可能將財產轉往國外而脫產或隱匿財產及逃匿之可能性,尚非可採。又上開證據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是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部分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 扣押之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