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V-113-抗-1515-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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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5號 抗 告 人 張守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元龍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4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85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新竹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03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3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為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致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二、原法院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縱繼續執行,亦不致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未敘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命相對人以181,128元供擔保,即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顯於法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票影本、系爭債權憑證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3頁),且系爭異議之訴尚在臺北地院審理中,系爭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37、39頁)。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乃相對人對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縱繼續執行,亦不致使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並由抗告人受領執行相對人財產所得之款項,因金錢具有易於處分、流動之特性,倘系爭執行程序確有不當,相對人所受損害,即有難以回復之可能,抗告人僅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相對人之債權,指稱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尚非可取。且觀諸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內容及審理情形,亦無顯然不備起訴合法要件、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事,則相對人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屬可採。  ㈢從而,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裁定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其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及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於該段期間之利息損失約為181,128元,而准許相對人以181,12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核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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