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HV-113-抗-1517-202412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7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Stephen Bradley Dorrough)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貝科技有限公司、曾雅芳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之範圍内為假扣 押。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受讓大陸地區深圳 市極致興通科技有限公司對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云公司)之美金(下未稱幣別者同)37萬2,378.75元債權及該債權所衍生之一切相關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命光云公司給付35萬5,895.99元本息(下稱前案)確定後,經聲請強制執行光云公司之財產,僅受償新臺幣20萬6,601元、96.44元。光云公司代表人暨唯一股東即光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佑惡意隱匿光云公司財產,由配偶曾雅芳於109年11月6日轉出該公司帳戶存款37萬1,449元至光貝公司、16萬2,473元至曾雅芳帳戶,再於113年3月24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意思,將李俊佑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於曾雅芳。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協助李俊佑隱匿光云公司財產,致伊債權無法全額受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應與李俊佑連帶賠償35萬5,895.99元本息,伊已對李俊佑及曾雅芳提起訴訟(案列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李俊佑之財產、假處分系爭房地獲准。光貝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100萬元,不敷清償系爭債權,李俊佑及曾雅芳習於惡意脫產,並稱至多僅能提出12萬元,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就光貝公司及曾雅芳所有財產於35萬5,895.99元(折合新臺幣為1,155萬2,3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以前案確定判決對光云公 司強制執行,無法全額受償,係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佑及其配偶曾雅芳、光貝公司共同隱匿光云公司財產,侵害系爭債權,已對李俊佑及曾雅芳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光云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光貝公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35至68、81、93至115頁),並經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卷核閱無誤,可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次查,曾雅芳於本案訴訟中稱:於109年11月6日自光云公司 帳戶匯入其帳戶之16萬2,473元款項「是先保留下來,擔心國稅局要命繳費,尚未繳稅」等語(原法院卷第131頁),然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0號假處分事件準備程序中則表示至多僅能拿出12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光貝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足見相對人資力困窘,並表明其無法清償抗告人主張之債權,依上說明,即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應認抗告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既具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