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1522-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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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2號 抗 告 人 江智文即瑞鋒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宗勳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承辦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9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之趙彥強法官逕行提出調解方案,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17條之規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續字第3號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然本案訴訟卻分歸趙彥強法官承辦,而前案訴訟程序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是否違法係本案訴訟之爭點,且趙彥強法官於前案訴訟即有偏頗相對人情形,均足認其於本案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另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公斷(即仲裁),係指推事曾於公斷程序為公斷人(即仲裁人)參與判斷者而言。曾參與公斷之推事,於當事人請求撤銷公斷人之判斷或就其判斷請求為執行判決之事件,應自行迴避。若推事試行和解,並非就事件為判斷,與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迥異。故於當事人主張和解未成立請求繼續審判之事件,仍得執行職務。至推事行調解程序,與試行和解性質相同(司法院院字第2071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查,趙彥強法官於前案訴訟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有原法院 調解適當方案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0至12頁),固堪認定。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法官以職權提出之調解方案,得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8條之規定即明。是參與調解程序之法官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究非法官基於當事人辯論所為之裁判,難謂有何形成預斷或成見情形,抑有何偏頗一造當事人情形,自難認有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訴訟迴避之必要。且法官於審理案件期間勸諭調解,亦難謂係偏袒一造當事人。抗告人對趙彥強法官勸諭調解之態度及審理方式不滿,而認其無從受公平審判,洵屬其主觀臆測之詞,顯難謂趙彥強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趙彥強法官迴避自屬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