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V-113-抗-1523-2025011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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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3號 抗 告 人 李春年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景隆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高景隆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0 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539號判決(下稱1539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7513元本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7號收取扣押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03年間已查明第三人加楠塑膠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加楠公司)無股利股息存在,兩造亦無債務往來,系爭執行名義認定有債權存在為不妥。又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吳回對伊之債權,惟伊對吳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127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1493萬8333元,並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時對吳回之債務行使抵銷權,伊對吳回已無債務,相對人自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 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程 序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504萬751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4頁),則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在504萬7513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堪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核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加楠公司已無股利股息分配,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存在,系爭執行名義仍認定相對人得請求給付,而有不妥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攸關系爭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核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要非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復主張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時已對吳回之債務行使抵銷權,而無積欠吳回債務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業經1539號判決認定其提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1-22頁),且此部分亦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自無從為實體審認。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