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V-113-抗-152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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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4號 抗 告 人 黃麗津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非全然未還款予相對人,也曾被扣款過 ,至今無法清償之原因,是長期處於負債中,造成財務困難,收入少又不穩定,連生活都產生問題,甚至積欠年金及健保費用,並非刻意避債。伊之所以沒有仰賴系爭保單改善生活,係因系爭保單在伊產生財務困難後,即由伊大姊(即受益人)接續繳納保險費,嗣更改受益人為伊母親,因此伊一直認為系爭保單為收益人所有,唯有伊生病或死亡才能申請理賠。原裁定認系爭保單保額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至30萬元,退款金額25萬6052元得用以清償相對人之部分債權,然相對人可獲得清償之債務與抗告人所失之保險保障,兩者相較顯有失衡,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亦未採取對伊損害最少之方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6814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以其對抗告人於23萬5107元及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共計100萬3171元),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等情,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債權計畫書、系爭執行命令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字卷第6-9頁、第20頁、第26-27頁)。嗣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20日陳報抗告人投保終身壽險,解約金為36萬2335元,有陳報狀及保單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司執卷第38-40頁)。  ㈡其次,觀諸卷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0頁),可 知相對人於106年、111年、113年間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均無結果;復觀以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字卷第54-56頁),足見抗告人名下別無財產及所得。又參以南山人壽於113年10月17日函覆表示:得僅降低保額續保系爭保單主約,於實際可退金額範圍內收取債權金額,最低承保金額為30萬元,預估最多可退金額為25萬6052元等語,有上開函文及保單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司執字卷第74-76頁)。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既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顯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抗告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為抗告人之財產權益,該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為抗告人對南山人壽之金錢債權,本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標的。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於法自屬有據。  ㈢再者,抗告人為50年出生,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且其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亦無配偶或子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司執卷第32頁、第54-56頁)。執行法院衡酌抗告人老年之生活恐將無所依怙,應使抗告人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外,另有相當之商業保險保障,以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而自原保額100萬元縮小保額為30萬元,並准許相對人向南山人壽收取減額退費金25萬6052元(不含手續費)以清償本案部分債權,亦可保留部分保險契約以保障抗告人老年生活所需,以衡平雙方之權益,應為適當。則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降低系爭保單保額並將退款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亦有助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若與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之情事相較,已屬對抗告人侵害較小之手段,故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之情形。  ㈣此外,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 ,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況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生活及醫療保障所必需乙節,亦未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之手段過苛,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云云為可採。  ㈤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降 低主約保額後償付退款金額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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