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1530-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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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0號 抗 告 人 黃威閎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章懿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間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必要。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案分原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215號),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伊父母為重度身障者,伊子僅3歲,伊收入加計低收入戶補助,仍遠低於新北市一家四口最低生活費,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收入證明書、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39至49頁)。惟依系爭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並未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列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且抗告人父母每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各約新臺幣(下同)9,400元,抗告人之子每月領取低收兒童生活補助約4,800元,基本生活需要可大致獲得滿足,縱抗告人對渠等有法定扶養義務,應無需將大部分收入用以支付扶養費。另依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5、47、49頁),抗告人111年度、112年度總收入各約4、50多萬元,名下有1台車輛,實難認定抗告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等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