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1534-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4號 抗 告 人 郭明晉 蔡麗娟 郭勉昇 余孟芬 朱怡錚 呂美慧 郭祐政 共 同 代 理 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淑華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743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及0-1號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故系爭大樓地下室及大樓前方空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相對人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及大樓前方空地,並擅自於系爭大樓地下室裝設監視器,及從其所有之0-1號1樓房屋地板開洞貫穿系爭大樓地下室天花板,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大樓地下室及大樓前方空地清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將地下室天花板開洞回填補平及拆除其所裝設監視器;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大樓地下室所生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相對人返還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予伊。〈原法院參酌系爭大樓地下室於起訴時之現值為3,716,144元,加計抗告人主張起訴前5年所生不當得利金額400萬元,又因系爭大樓前方空地遭占用之面積尚屬不明,價額不能核定,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並將上開數額加總後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66,144元(計算式:3,716,144元+400萬元+165萬元),暨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3,76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大樓地下室及前 方空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者即屬附帶請求,不應併算其價額;原法院未考量上情,逕將伊請求相對人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400萬元計入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已修正為「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關於前揭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等規定,若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施行後始繫屬於法院者,即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北司調卷第7頁),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將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400萬元計入價額,至於附表二所示起訴後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毋庸併計;抗告人指摘其起訴前、後之不當得利請求均屬附帶請求,不應併計價額云云,乃忽略前揭修法後之規定,不足為採。原裁定將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400萬元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姓名 金額(新臺幣) 郭明晉 50萬元 蔡麗娟 100萬元 郭勉昇 50萬元 余孟芬 50萬元 朱怡錚 50萬元 呂美慧 50萬元 郭佑政 50萬元 附表二 姓名 金額(新臺幣) 郭明晉 8,333元 蔡麗娟 16,667元 郭勉昇 8,333元 余孟芬 8,333元 朱怡錚 8,333元 呂美慧 8,333元 郭佑政 8,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