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V-113-抗-153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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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5號 抗 告 人 黃陳美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抗告人不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自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又關於抗告利益之認定,係以原裁定主文為斷,如原裁定主文並無駁回之記載,尚難認當事人之請求有為原法院所未准許之部分,則當事人即無就對其有利之裁定提起抗告之利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左眼中風,無法看清,且有甲狀腺亢 進、心律不整、高血壓,今年9月肺部檢查,有可能罹癌,會用到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670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可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45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45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則原裁定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無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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