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抗-1536-202412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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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6號 抗 告 人 吳咏欣 相 對 人 張文龍 張邦栓 張淵源 張曾素蓮 張佩貞 蔡張秀琴 鄭欽忠 鄭欽誠 鄭雅方 鄭辰威 鄭辰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 執字第18927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前持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張文龍以次3人、張文龍以次5人、蔡張秀琴、鄭欽忠以次5人分別拆除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號b、c、d、e部分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其餘與本件無關之聲請及判決範圍不予贅述)。嗣抗告人就執行法院否准其請求拆除系爭土地範圍內水電瓦斯、電信網路及有線電視線路內管(錶後管)或內部線路、瓦斯及水電錶頭、排水管、招牌鐵架、自製電錶鐵箱等標的(下稱系爭標的)部分聲明異議,經承辦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其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猶有未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標的均係相對人所有或可控制、決定者,屬系爭確定判決判命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範圍,自應准予拆除,並符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旨,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認系爭確定判決僅判命拆除遮雨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 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同法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且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復因債務人在其上所建造之地上物無法與土地分離而獨立存在,是命債務人返還土地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客觀範圍,除債務人於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在該土地上所建造而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外,尚包括債務人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建造之地上物在內。亦即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返還土地者,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係命相對人分別將其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各將該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抗告人,而觀諸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⒋記載「原告(即抗告人)主張系爭…遮雨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e部分,…拆除系爭遮雨棚應無重大困難或不利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文龍、張淵源及張邦栓將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被告張曾素蓮、張文龍、張淵源、張邦栓、張佩貞等將附圖c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被告蔡張秀琴將附圖d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被告鄭欽忠、鄭欽誠、鄭雅方、鄭辰威、鄭辰志將附圖e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分別將各自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復於附圖編號b、c、d、e備註為「遮雨棚」,互核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全文,可知其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前段判命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範圍僅指「遮雨棚」,而不包含系爭標的。 ㈡惟抗告人同據前開判決主文第二至五項後段判命「返還土地 」之宣示聲請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標的均屬相對人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時系爭標的之種類、外觀、抗告人所提證據或卷存相關資料,加以形式審查相對人就系爭標的是否具事實上處分權,以明本件執行力是否及於系爭標的。本件執行法院未為形式審查認定,遽以系爭確定判決未就系爭標的所有權歸屬、占用範圍及面積進行認定及測量,系爭標的並非判命拆除範圍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嫌速斷,原裁定逕予維持,亦有未洽。茲審酌前開事項之調查宜由執行法院為之,再據其結果另為處置,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應加以形式審查系爭確定判決就返還土 地之宣示,其執行力是否及於系爭標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