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V-113-抗-1542-202501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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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2號 抗 告 人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依榛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或同 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 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已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本院亦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63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伊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453號判決(下稱453號判決),對第三人新誠水電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新臺幣(下同)342萬7,800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確定在案。詎新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采婷為規避清償責任,先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其子即第三人許志緯變更為員工陳輝皇後,復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將新誠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過戶至抗告人名下。新誠公司之舉損及伊對其之系爭債權,伊已另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新誠公司與抗告人間轉讓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下稱2722號事件),惟為避免系爭車輛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系爭車輛裁定准予宣告假處分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62萬5,000元或同金額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車輛,不得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其他處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僅主觀臆測系 爭車輛現況將會變更,未提供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屬假處分原因未釋明之情形,自不得供擔保補充釋明之不足,而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逕以供擔保補充釋明之欠缺,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縱經准予假處分,然伊為能完成原定承攬之工程,需另外承租水泥車及傾卸式土車,每日租金2萬2,000元,以每月工作日數22日計算,每月租金高達48萬4,000元;又相對人起訴請求撤銷伊和新誠公司間就系爭車輛轉讓之法律行為之訴訟,至少需6年始能終結,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顯然過低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請求標的物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之標的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凡對於物或權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9年度台抗字第65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五、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伊對新誠公司有系爭債權, 新誠公司竟無償轉讓系爭車輛予抗告人,侵害其債權,其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抗告人及新誠公司訴請撤銷上開移轉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453號判決、原法院113年2月29日北院英113司執全地字第109號執行命令、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2722號事件民事答辯狀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7至57、65至67、131、133頁,本院卷第57至63、65、67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觀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已於113年7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登記在抗告人名下(見本院卷第65、67頁),抗告人已處於可隨時處分之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相對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六、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抗告人對系爭車輛為買賣、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假處分期間未能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車輛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參酌附表一、二所示車輛交易價格各為150萬元、100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宜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應認抗告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車輛所受損失共計為250萬元。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轉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之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65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移審所需行政作業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併考量訴訟期間可能發生之交易風險等一切情事,爰酌定相對人就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75萬元(計算式:2,500,000元×5%×6年=75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 ,惟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2萬5,000元,尚屬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