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抗-1545-202503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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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5號 抗 告 人 陳易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昭全木業有限公司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08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60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所承租,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內部屬於相對人之設備或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後抗告人提出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因抗告人並未提出表彰執行名義之本票原本,經執行法院以民國113年4月16日桃院增二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號T000 000000」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本,逾期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通知於同年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4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5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與分配聲明(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完畢後並未收到 系爭本票原本,其誤以為係由原法院保管,然經詢系爭本票裁定承辦股,方知系爭本票原本已遺失,因此無法提出,如抗告人有收到系爭本票原本,即會在繳交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時附上,亦不會在收到補正通知時致電系爭本票裁定 承辦股,又該股書記官僅稱請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詢問,則本 件是否有未將系爭本票原本放入信封,但卷宗蓋已寄回之情況,抗告人無從得知法院流程。且抗告人現已就系爭本票聲請除權判決,爰另提出原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請法院准許參與分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雖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基於票據之占有與權利之行使不可分離之性質,本票占有之事實應持續至聲請強制執行時,若喪失票據之占有,即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抗告人固曾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予法院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亦僅能證明其當時持有系爭本票原本,其於本件聲明參與分配時,仍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以證明得以行使追索權。是以,系爭本票原本即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抗告人未向執行法院提出,其聲明參與分配必須具備之程式即有欠缺,依上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並於逾限未補正後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未收受原法院系爭本票裁定承辦股返還系爭本票原本云云,然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可見原法院送達系爭本票裁定予抗告人時,已在該送達證書上一併註明「退還本票原本壹件」之文字(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第38頁),抗告人復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確在法院返還過程中遺失之相當證據為證明,僅屬抗告人主觀臆測而無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㈡至於抗告人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桃園市新屋 區公所113年8月26日桃市新民字第1130019422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新屋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93號調解書、借款契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民事聲請除權判決(本票)狀、原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9號裁定等件(見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43頁至47頁、51頁至55頁、59頁、67頁至71頁、73頁),而主張原法院已准對於持有系爭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抗告人並已聲請除權判決,請求更換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等語,然此部分應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另為處理,非本件抗告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參與 分配,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