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HV-113-抗-1547-202502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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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7號 抗 告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下稱478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確定在案,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於民國112年9月6日閱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181號卷宗時,檢閱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淡清字第100號申請案之全卷資料,發現第三人張坤山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0、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有絕對無效情形,核與近日詐騙集團偽造假遺囑盜領無親屬死者不動產之犯罪行為如出一轍。依478號判決理由論斷可知,係因伊未就「黃吳寶珠等35人並非張傳繼承人」為舉證,而無從為有利於伊之認定,故伊以上開刑案調查之事證,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73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主張「相對人之前手(即張坤山等35人)在105、1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在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等,均屬無效,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情,與4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並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行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訴訟標的、爭點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相同,上開實體事項在478號判決中並未審認,為保障伊法律上利益乃提起本案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止,系爭建物可能因繼續執行而遭拆除完畢,縱伊日後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亦將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當事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裁量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經查: ㈠兩造於本院系爭調解事件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其內容第一、二 項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見本案訴訟卷第26-28頁)。 ㈡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 事件對債務人即抗告人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前以就系爭調解事件已請求繼續審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事件審理後,認其請求繼續審判,已經本院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駁回,因此於113年2月2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含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抗告人於113年4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案 訴訟即原法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73號事件審理中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誤。是抗告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依上說明,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斟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係兩造經法院調解而合意成立,依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觀之,抗告人主張其以「相對人之前手(即張坤山等35人)在105、106年間申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在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之債權行為、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等,均屬無效,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事由(下稱系爭事由)提起本案訴訟,惟系爭事由形式上觀之,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且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經478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則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效力,關於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主張與抗辯,形式上均已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遮斷,抗告人尚難執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系爭事由,據以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之理由。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屋係以租地自建方式,自66年陸續興建,迄今屋齡近50年之老屋,價值甚微,請審酌以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值2萬0,400元,或囑託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後,核算本件應納之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案訴訟卷第96-100頁)。原法院復於113年10月25日囑託鑑定系爭地上物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等情(見同上卷第104-105頁)。故抗告人起訴時雖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致其起訴合法要件有所欠缺,惟本案訴訟既就訴訟標的價額尚未核定確定,則在核定確定並定期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前,尚難認此得補正之合法要件欠缺,屬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附此敘明。 ⒉本件如不停止執行,系爭房屋將有因遭拆除而難以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惟系爭房屋係屋齡近50年之老屋,價值甚微,113年度課稅現值2萬0,400元一節,已據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陳述如前。另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調查時,陳稱:伊有收到相對人給付之150萬元,伊因為還有跟輪胎行、汽車美容廠、檳榔攤都有租約在,所以不想自行拆除,伊想要等到租約到期再拆除,與輪胎行的租約到期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與檳榔攤租約期限為114年8月3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之訊問筆錄)。是以抗告人與輪胎行之租約,現已到期,另與檳榔攤租約尚約有半年之期限。準此,本件如不停止執行,系爭房屋將有因遭拆除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一節,應堪認定。 ⒊000、000號土地之102年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6,900元( 見本院卷第87-8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上開兩筆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07.25平方公尺(計算式:278.04+82.61+258.41+88.19=707.25),以102年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合計為2,609萬7,525元(計算式707.25×36,900=26,097,525)。又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既如前述,則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本可自112年3月31日起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然因抗告人拒絕履行,致相對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內容之強制執行,抗告人復以就系爭調解事件已請求繼續審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事件審理後,認其請求繼續審判,已經本院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駁回,因此於113年2月 27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復於113年4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均如前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先就系爭調解事件請求繼續審判,並以此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後法院判決駁回繼續審判之請求,及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確定後,抗告人旋於113年11月1日再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見原法院卷第6頁),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系爭事由,形式上觀之,係屬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遮斷,業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倘准予停止執行,顯無法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且致相對人於依約給付抗告人150萬元後,仍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迄今長達逾10個月無法就價值高達2,609萬餘元之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 ⒋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雖非顯無理由,惟斟酌 裁量本件如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固將因系爭房屋遭拆除而受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但系爭房屋屋齡近50年,價值甚微,113年度課稅現值僅2萬0,400元,及倘予停止執行,顯無法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並致相對人在已依約給付150萬元之情形下,就價值高達2,609萬餘元之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則經衡量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認抗告人因不停止執行所受之前揭不利益,顯然小於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前揭不利益,自難認有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無停止執行的必要,駁回抗告人之停止 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