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V-113-抗-1547-20250327-3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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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7號 再 抗告 人 李榮泉 相 對 人 陳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4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 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不服114年2月8日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1547號裁定,於114年2月21日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