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V-113-抗-1548-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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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8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志峰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元 。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取得113年度司票字第53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8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係伊支付加盟抗告人事業之加盟金及加盟履約保證票據,因伊與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簽訂加盟契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已經伊為撤銷、終止並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7,75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聲明請求伊返 還系爭本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意義,且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因債權係相對人違反加盟合約所生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案訴訟無關,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符,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嗣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系爭本票於停止執行期間預計可取得之票據利息8萬7,750元,裁定准由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情,有系爭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15、17至68、81、82、85至88頁),且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見原法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真 偽及債權不存在,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事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相對人違反加盟契約所生違約金債權,與系爭本案訴訟無涉,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然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係主張系爭本票為支付加盟抗告人事業之加盟金及加盟履約保證票據,然兩造所簽訂加盟合約有無效、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經相對人為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加盟合約自始無效或已消滅,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68、85至88頁),相對人所主張兩造間不存在加盟合約關係,系爭本票已無給付原因及履約保證事項,據此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之給付訴訟請求,自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意義在內,是相對人以其提出本案訴訟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其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依法有據。  ㈢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2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各審級之合理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系爭本案事件之審理期間約需6年6個月,又系爭本票之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年利率6%,推此估算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10萬5,300元(計算式:27萬元×6%×6.5=10萬5,300元),應認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0萬5,3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2年8月28日 5萬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5 112年8月28日 7萬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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