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3-抗-1549-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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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49號 抗 告 人 陳紹恩 王柏允 陳韻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惠敏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7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字 第293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140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程序),就抗告人之財產先為假執行。抗告人即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執行異議事件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其聲請移送至本院。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查本件抗告人雖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執行異議為由,聲請准供 擔保以停止系爭假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15頁),惟抗告人僅係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刻由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212號返還借款案件審理中,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號民事案卷查 核無誤,並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原審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審酌相對人以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為假執行,因該假執行之宣告業經原審為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且賦予抗告人於該給付之訴有充分抗辯之機會,本不容抗告人事後再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假執行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判意旨參照),遑論本件抗告人僅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從未另行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其就本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合法。原裁定不察,逕認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為合法,遽予裁定移送至本院,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違誤,即無可維持,應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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