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V-113-抗-4-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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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鄭春慧 相 對 人 陳建明 陳劭璟 賴芷儀 林芸如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76萬6,880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且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相對人林芸如與陳文旭(已死亡)間就坐落○○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及○○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2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信託關係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已拍賣000地號土地所餘之拍賣金額,相對人林芸如不得領取,應由抗告人以陳文旭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2萬2,826元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撤回聲明㈠之請求,應僅能以聲明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就聲明㈠、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顯有違誤,應重新為核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5月9日向原法院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相對人林芸如與陳文旭(已死亡)間就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0月16日以信託關係登記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067號強制執行案件,就已拍賣000地號土地所餘之拍賣金額,相對人林芸如不得領取,應由抗告人以陳文旭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23日裁定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5萬5,946元;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6萬6,88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162萬2,826元,抗告人於112年8月31日收受裁定後,於112年9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提起抗告,又於112年9月27日撤回訴之聲明㈠之請求,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抗告人變更後之聲明即聲明㈡相對人林芸如於拍賣000地號土地所分配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6萬6,880元,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查(見抗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變更後之起訴聲明,所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後始具狀向法院為變更起訴聲明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命其負擔抗告費用。至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據此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由原法院重新計算裁判費,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致溢繳部分,應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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