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HV-113-抗-406-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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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王儷樺(原名王色照)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 。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變更為胡光華,有 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核無不合。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主張 之執行債權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加總共計新臺幣(除記載為美元者外,下同)1億0,248萬3,410元(見本院卷第6、7頁),執行之標的物為抗告人對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價值共計121萬5,342元(計算式:〈美金1,825元+美金28,970.74元〉×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67+240,041元,元以下4捨5入)等情,業經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7、98頁),且有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2905號執行事件卷證(見外置影卷)、臺灣銀行歷史匯率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可資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為度,核定為121萬5,342元。原裁定逕依前述執行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0,248萬3,410元,並據此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1萬1,173元,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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