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HV-113-抗-439-2024100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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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周 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元宏等128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6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更二字第5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執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命相對人應就被繼承人高榮、高周金欉、高鎮國(下稱高鎮國3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即109年度司執字第1297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下稱司執卷),經執行法院命伊代辦高鎮國3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並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准許伊代為辦理。而辦理繼承登記必須先取得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取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再向地方稅機關查註有無欠繳地價稅,匯集全部資料後,始得向地政機關辦理;又戶政、國稅、地方稅均有個別須遵守之作業流程及辦理時程,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後始完成登記,最簡易且無須補正之單一繼承登記至少須耗時1、2個月。惟本件被繼承人高榮、高周金欉同時為高鎮國之繼承人,繼承人數高達100多人,須申辦40、50次繼承,且辦理期間復發現有部分繼承人死亡,任一環節有異動或不明,即須補正重跑流程,例如戶政資料有誤,須經戶政機關審核方得以更正,於繼承人受通知後於一定期間內不為辦理,債權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辦理更正;申報遺產稅,亦須於繼承人受6個月申報期屆滿未申報,債權人始能代為申報。伊於執行期間陸續向執行法院提出已申請完成之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及向古亭地政申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資料,並陳報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進度,卻遭執行法院先後於111年5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9783號裁定、同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8號(案卷下稱執更一卷)裁定,認伊未遵期補正辦理系爭繼承登記,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上開處分分別遭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60號裁定(下稱160號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26號裁定)廢棄發回。嗣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8日再命伊補正代辦系爭繼承登記,伊於同年4月19日具狀陳報已於112年2月14日向古亭地政提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申請,惟因古亭地政通知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繼承人高耀坤、余新村、周明勝、林寶珠(下稱高耀坤4人)已死亡,須補正併案辦理繼承登記,而伊委託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地政士於代辦遺產稅申報時,遭國稅局要求須提出法院載明命伊代辦高耀坤4人繼承登記之文件,故伊同時聲請執行法院裁定「命債權人代債務人高耀坤、余新村、周明勝、林寶珠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但未獲置理,致伊無法申請高耀坤4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亦無法代為申報遺產稅,並致伊112年2月14日之申請遭古亭地政駁回。嗣伊於112年7月24日重新申請系爭繼承登記,古亭地政於同年7月27日又通知伊須補正併案辦理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惟依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8710168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意旨,依法院判決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部分共有人已死亡者,得暫以該死亡者名義辦理登記,前開通知違反此函意旨,經伊提出異議請求更正,並將上情陳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仍於112年10月19日以伊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惟古亭地政於112年8月24日駁回伊112年7月24日之申請後,伊已提起訴願救濟,伊未能遵期辦妥系爭繼承登記非無正當理由,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未遵期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是否有正當理由,除命債權人查報外,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係指實施強制執行之手段而言。是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法院為一定行為,倘該一定行為依形式觀之,確屬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手段,執行法院即應就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俾使當事人得以救濟。茲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11月25日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命相 對人應就高鎮國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執行法院先後於110年9月10日、111年2月22日命抗告人代辦系爭繼承登記,並於111年5月10日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160號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先後於同年10月5日、10月24日命抗告人代辦系爭繼承登記,復於同年11月9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26號裁定廢棄發回。嗣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3月28日、7月4日命抗告人代辦系爭繼承登記,再於同年10月19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原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抗告人先後於110年12月7日、111年3月17日、112年2月14日、112年7月24日向古亭地政申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均遭該所以其未能補正為由予以駁回(司執卷三第44、84頁,執更一卷第34頁及外放函文,執更二卷第71頁,原法院卷第18頁)。惟系爭確定判決之共有人高達129人,且觀諸古亭地政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21日、112年2月16日、112年7月27日補正通知書之記載,首次補正事項高達20項,嗣逐漸減少為10項,各次命補正之事項亦非全部相同(司執卷一第23反頁至第26頁及卷三第83頁至同頁反面、第88頁至同頁反面,執更二卷第47-48頁),佐以抗告人自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即持續陳報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之進度,並提出戶籍資料、遺產稅申報書等相關資料為憑(參司執、執更一、執更二等案卷),可見系爭繼承登記因事涉戶政機關、稅捐機關及地政機關之職掌,非予相當時日無法完成,已難認抗告人未能遵期完成系爭繼承登記,係無正當理由。 ㈡、又按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如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4項準用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僅命相對人辦理高鎮國3人之系爭繼承登記(司執卷一第20頁),執行法院112年3月28日執行命令亦僅通知古亭地政准抗告人代該命令附表所列債務人(即系爭確定判決所列高鎮國3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均不包括抗告人得代為辦理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而古亭地政112年2月16日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第9項記載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繼承人高耀坤4人已死亡,須併案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補正事項),經抗告人於112年4月19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命抗告人代辦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執更二卷第45-48頁)。倘抗告人未依前開補正通知書之要求,併案辦理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是否即無法完成系爭繼承登記?如是,代辦高耀坤4人之繼承登記,即屬實施強制執行之必要手段,執行法院是否不得參酌前開規定之意旨,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古亭地政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高耀坤4人所有,或准許抗告人代辦繼承登記?事涉抗告人未能遵期辦妥系爭繼承登記究竟有無正當理由、能否生失權效果,執行法院就此事項自應予調查審認,並就抗告人112年4月19日之聲請為裁定,說明准駁之理由。然執行法院對前開事項未予調查,就抗告人前開聲請亦未為准駁之諭知,逕以112年7月4日執行命令再命抗告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且在抗告人於同年8月22日具狀陳明,其因認系爭補正事項違反內政部87年函釋意旨,已向古亭地政申請更正,循行政程序救濟等情後,仍逕於同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況抗告人於112年11月3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時,已同時陳報其112年7月24日之申請案遭古亭地政於同年8月24日駁回,所提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並提出古亭地政112年9月22日函為憑(原法院卷第16、18頁),足認抗告人確有就系爭補正事項循行政程序救濟,原裁定未予審究,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