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運費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HV-113-抗-603-20241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 再 抗告 人 宜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青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03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於再抗告準用之。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亦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備之程式。是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603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