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抗-613-2024112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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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德昭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將無權占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柏油路拆除或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下稱拆屋還地)等,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認定該部分請求有理由,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裁定先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32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至47頁)。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1款規定,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內容(見執行卷第69頁),洵屬有據,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命其拆除之地上物中,污水處理室、廢水調整池、廠房等建物為伊公司之製藥工廠必要設施,一旦拆除將影響廠房整體結構安全,危及公司營運,應延緩執行,讓伊有時間因應為由,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27至133、187至191頁)。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抗告人未提出經相對人同意延緩執行之證明,而相對人於110年10月間即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返還占用之土地(見執行卷第11頁),之後歷經法院一、二、三審之審理程序,於112年 11月23日裁判確定(見執行卷第47頁),自裁判確定迄今又逾1年,相對人非不得於該段時間妥適規劃、處理所陳廠房結構安全及營運等問題,自難認所執理由屬不應繼續執行之特別情事;另所云延緩拆除之依據即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內政部營建署意見等資料(見執行卷第189至191頁),則未見有何可據為延緩強制執行者,揆諸前述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由延緩。是執行法院函覆抗告人無延緩執行之依據、請抗告人自洽債權人協商是否同意延緩執行(見執行卷第125頁),同時援引前述原法院及本院判決所載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無證據足認對整體廠房之結構有影響、未影響他人及公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理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203至205頁),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仍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皆無不合。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至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在抗告狀中另行主張執行法院應依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2款規定,進行勸諭兩造將爭執之地上物或土地作價讓售之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非屬原聲明異議之範圍,是項聲請之處理權限專屬於執行法院,應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顯是將該規定所稱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例如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6頁),與本件乃抗告人對於駁回其異議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原則上不停止強制執行之情況,混為一談,本院無從因抗告人為本件抗告,依該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