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V-113-抗-624-20241011-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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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4號 異 議 人 A01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2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13年1月26日112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依前揭規定,應不得就原裁定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是異議人雖具狀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雖以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獨立於本案訴訟外之另一程序,且聲請依據尚包含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裁定並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應得為抗告云云,然異議人既為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218號返還所有物訴訟事件之被告,並於該事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聲請為該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而經該事件之受訴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是異議人對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