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抗-63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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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吳懷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泉等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回復共有物 民事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下稱本案),數度聲請調查證據,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開始時即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伊上訴,並表示伊要的資料他都不會調取等語;且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並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相對 人范增燈(下逕稱姓名)所述之重要證詞;另經閱卷後發現筆錄簡略並與當庭電腦顯示之筆錄內容不符、關鍵證據之土地分割契約亦有短少缺頁,伊聲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及請求應命地政事務所補件,不予置理;范增燈並曾向伊表示法官聯絡他們,指導他們撤告,及告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下逕稱姓名)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金泉亦不會受敗訴判決等情。顯見本案承審法官有所偏頗,伊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屬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開始時即 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抗告人上訴,及抗告人要的資料都不會調取云云,核與當日錄音內容顯示程序始於通譯點呼當事人姓名及朗讀案由,至錄音時間2分36秒時起,始由法官詢問「原告你的訴之聲明和事實」等情不符,此有抗告人自行製作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錄音光碟最起始段落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之調查程序筆錄)。至本案承審法官於錄音時間4分11秒時表示「(抗告人:我想請法官調閱資料)我等下跟妳確認,法院不是你說要調就會調,法院要聽對方意見,看有沒有調的必要性,法院也可以拒絕調,我們判決都會交代。」、於5分13秒時表示「如果妳到時候不服,妳再上訴,我現在問你閱卷的部分......」、於47分55秒時表示「原告還有沒有其他補充?我要辯論終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107頁),與抗告人所指法官於甫開庭時即公開宣示心證,諭令抗告人再上訴等情明顯不同。抗告人雖又主張法官可能是在錄音開始前所說的云云,惟其未舉任何實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㈡且承審法官於庭後之113年1月25日,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分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分稱為竹北地政、臺北國稅局)調取共有物分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案件相關資料(見本案卷第131頁),並無抗告人所指不予調查情事;至於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其餘證據(見本案卷第59頁陳報狀所示第㈢至㈤項),承審法官亦有命抗告人釋明上開調查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其聽取後未予調取,核屬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定「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之職權行使,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認承審法官認定欠當,即推論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另關於抗告人主張竹北地政、臺北國稅局回覆之文件均短少如其所提出之證2(即本案卷第19頁)一節,與承審法官之行為無涉,再參以抗 告人係於113年3月27日致電書記官告知上開資料有缺漏,請 求法官再向竹北地政調取完整資料(見本案卷第241頁),當時距離開庭日期即同年4月2日僅相差數日,則即使如抗告 人所述,書記官轉達法官表示開庭時會處理上開聲請事項等 語,亦無從認定本案承審法官係刻意不予調取缺頁,而尚不足認其有偏頗之虞。  ㈢又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或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范增 燈所為重要證詞等情,雖提出該日開庭錄音譯文以為釋明,然經本院逐字細繹,堪認本案承審法官所為制止當事人發言或修改筆錄之行為,均屬其行使訴訟指揮職權之合理範圍,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別,縱抗告人不滿意,亦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就其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業經詳載其於113年7月3日所為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中(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抗告人如有不服,自得循合法管道以資救濟,亦無從以此逕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末就抗告人所主張范增燈曾向伊表示法官有與他們聯絡,指導他們撤告,及告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金泉亦不會受敗訴判決等情,更無任何舉證,所言自無從採信。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即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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