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V-113-抗-632-2024120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再 抗告人 吳懷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泉等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32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 所為113年度抗字第6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