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HV-113-抗-636-20241025-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6號 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送達代收人 陳力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 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 執字第127716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重 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單稱583號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創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永川、張鎧(下合稱相對人,單稱其一,逕稱創得公司、林永川、張鎧)連帶給付美金22萬2076.76元,及自9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7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16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美金22萬2076.76元折算新臺幣(以下未另稱幣別者同)為719萬2400元,命補繳執行費5萬7539元,抗告人乃減縮執行金額為551萬2500元,並陳明其前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下稱一銀中崙分行)、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已曾就系爭債權之假扣押執行共計繳納4萬4100元之執行費,本件執行不須再繳納執行費等語,然執行處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執行費為由,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77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權原為相對人與一銀中崙分行之訂立 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之借款美金22萬2076.76及其利息、違約金,經一銀中崙分行對相對人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0年度全玄字第2204號(假扣押金額為300萬元,下稱2204號裁定)及原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裁全洪字第2435號(假扣押金額為300萬元,下稱2435號裁定)假扣押裁定及583號判決,並據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060號假扣押事件(下稱11060號執行事件)及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第11303號事件(下稱11303號執行事件)繳納假扣押執行費各2萬1000元。嗣一銀中崙分行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亦曾就系爭債權向桃園地院聲請90年度執助字第490號事件(下稱490號執行事件)繳納假扣押執行費2100元。之後,龍星昇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伊,現由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名義為終局判決,伊之前手債權人已經繳納假扣押執行費共計4萬4100元(21000+21000+2100=44100),伊執系爭執行名義為本案執行之時,自應扣除上開假扣押執行費,無再繳納本案執行費之必要。原處分以伊逾期未繳納執行費為由,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就此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 28條之2明定,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故就債權人同一之請求,債務人應負擔之執行規費,僅為一筆執行規費。為避免債務人就同筆債務同時負擔多筆執行費,假扣押執行已繳執行費,得於本案確定執行徵收執行費時,予以扣除 (保全程序、終局執行程序債務人僅負擔同一筆執行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參照) 。 四、經查: ㈠系爭債權原為相對人與一銀中崙分行訂立之遠期信用狀借款 契約之借款美金22萬2076.76及其利息、違約金,嗣一銀中崙分行於91年11月15日轉讓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轉讓抗告人,並於104年7月27日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等節,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6頁)。堪信系爭債權由一銀中崙分行轉讓予龍星昇公司後,再由龍星昇公司轉讓予抗告人等情為真。 ㈡一銀中崙分行曾就系爭債權對相對人取得假扣押金額為300萬 元之2204號裁定及假扣押金額同為300萬元之2435號假扣押裁定及583號判決等情,有2204號、2435號裁定及583號判決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本院卷第21-25頁)。又一銀中崙分行亦曾依據2204號、2435號裁定提存擔保金等情,亦有提存書等可參(本院卷第159、161頁)。再參諸11060號執行事件及11303號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為一銀中崙分行、張鎧,一銀中崙分行於此二執行案件各繳納2萬1000元假扣押執行費,執行債權額則均為300萬元,有該案之分配表可參(本院卷第39-47、59-63頁),此亦與一銀中崙分行之2204號、2435號裁定及提存書等內容相符。復以一銀中崙分行亦函覆本院,除系爭債權外,與相對人並無其他借款往來(本院卷第155頁)。因此,堪認11303號執行事件及11060號執行事件為一銀中崙分行就系爭債權於取得583號判決前之假扣押執行事件。 ㈢準此,一銀中崙分行既曾於系爭債權之本案終局判決前取得 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繳納4萬2000元之假扣押執行費,依據前開所述,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為債權人預納,而最終則為債務人負擔,債務人就同一債權之執行應僅負一筆執行費。故為本案執行時,所應預納之執行費,即應扣除曾經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以避免債務人重複負擔執行費。因此,抗告人主張其就系爭債權執系爭執行名義為本案執行時,應扣除11303號執行事件及11060號執行事件所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共計4萬2000元,為有理由。至於桃園地院90年度執助字第490號之債務人為林永川,執行債權人為龍星昇公司,執行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有該案之分配表可參(本院卷第49-57頁)。惟依據該分配表僅能證明龍星昇公司對於林永川有可供假扣押執行100萬元之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但無法認定該假扣押裁定之內容為何?與系爭債權有何關係?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龍星昇公司所執以執行之假扣押裁定係與系爭債權有關,自難認此部分所繳納之假扣押執行費係就系爭債權取得終局判決前之假扣押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抗告人主張其應納之執行費亦應扣除此筆假扣押執行費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應扣除11303號及11060號執 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費共計4萬2000元(21000X2=42000),原處分未依抗告人變更之執行金額為徵收,亦未扣除該上開假扣押執行費,即命抗告人繳納執行費,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執行費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未洽,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原處分均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