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製電子卷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抗-655-20241218-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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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吳火土 上列聲請人因就吳富陞與吳富彤、吳長歡、吳富國間請求確認管 理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5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固有明定。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補充判決(裁定)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下 稱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除請求廢棄原裁定外,併請求「准許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調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4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之公文」(下稱系爭請求),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55號裁定(下稱第655號裁定)漏未就系爭請求事項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不服第83號裁定駁回複製系爭事件電子卷 證之聲請,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系爭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當事人吳富國不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認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不符,第8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並無不當,是於113年8月30日以第655號裁定駁回抗告,核其主文已就聲請人主張為裁判,並無就請求事項漏未裁定情事。至系爭請求事項乃聲請人聲請調閱系爭事件卷宗,藉以究明桃園地檢是否有向新北地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之理由,本院於第655號裁定中已詳述聲請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見第655號裁定第3頁第5至10行),其既非屬應表示於裁定主文之事項,聲請人指摘第655號裁定有脫漏,請求補充裁定,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