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抗-680-202411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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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0號 抗 告 人 賴運興 代 理 人 劉坤典律師 相 對 人 董清林 張政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清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分別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董清林、 張政鑑(以下均逕稱姓名,合稱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業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亡字第109號裁定准對董清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揭示公告該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個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亡字第20號裁定准對張政鑑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為揭示公告該公示催告之翌日起7個月。詎原法院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遽以相對人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非尚存活於世,無當事人能力,伊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之訴,顯有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 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雖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見原法院板司調字卷283-315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董清林查無戶籍資料(見原法院重訴字卷50、72、78、84頁);另共有人董能智之繼承人張政鑑(昭和19年(民國33年)2月間生)最後設籍臺中縣新高郡番地木,查無其光復後之戶籍資料(見同上卷90、113頁抗告人陳報及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依後者所示,張政鑑之母為董氏妹;另依板司調字卷385、295頁抗告人陳報及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所示,董能智有養女董氏妹);惟本件在有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確已死亡或依法為宣告死亡之裁定前,尚不能謂相對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亦業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112年度亡字第109號、南投地院112年度亡字第20號裁定准對董清林、張政鑑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為揭示公告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個月、7個月屆滿,有抗告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上開原法院及南投地院裁定可憑(見本院卷29-48頁)。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依相對人之出生年份認已非存活於世,而以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